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
代理人 連 元 龍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 ○
江 勝 也
陳 嘉 吉
陳 文
周 圭 璋
周 銘 璋
陳 勝 稔
陳 行 健
余 得 蓮
丙 ○ ○
余 添 福
陳 星 壽
陳 柏 壽
郭 美 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閻增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漢楊(揚)
鍾 國 綱
高 戰 地
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周妙鳳(葉根林之
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號
被 上 訴人 葉 茂 生
葉 茂 宏葉
葉 白 蕾葉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士 宦律師
林 望 民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一月間經被上訴人葉財記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葉財記公司)之廣告誘引,與被上訴人乙○○等十四人及被上訴人周漢
楊等地主之代理人趙皓琦,
暨被上訴人鍾國綱、高戰地、葉財記公司簽訂蘭沁綠莊契
約書,向
上開地主購買其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重測○○○區○○○
段嗄嘮別小段)第四○八地號內蘭沁綠莊編號一二七號土地,面積一四四‧六五坪,
並委託被上訴人鍾國綱規劃、高戰地設置公共設施、葉財記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上訴
人已付定金及第一、二期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第三期款依契約
第三款約定,於辦妥土地合併分割時繳納。茲該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准辦理分割移
轉,
詎被上訴人竟拒不辦理,本件契約之履行期雖因礙於政府
法令限制因素,無法辦
理合併分割而尚未到來,
惟被上訴人顯無履約誠意,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有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以排除此不安狀態之必要,
爰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陳星壽、陳柏壽、
郭美津應就其等
繼承被
繼承人陳嘉臣所遺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鍾國綱、高戰地、葉財記公司、葉周妙鳳、葉茂生、葉茂宏、葉白蕾應依
台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開
發申請。㈢被上訴人乙○○等十四人、周漢楊應於第一項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及前項土
地開發後
按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四四‧六五坪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就該
圖黃色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若認上訴人本於契
約所生之
請求權因系爭土地受政府法令限制無法開發之不能情形無法除去,而難於行
使,因此不能情形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依七十九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按面積一四四‧六五坪計算損害額為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依
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賠償,故
備位聲明求為除高戰地以外之被上訴人
連帶給
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
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一
審係與沈傅佩芳、黃亮、廖鶴梅、陳鴻勳、廖茂生、王大業、盛天麟、盛平麟共同起
訴,先位聲明訴請繼承登記、開發申請、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土地中,除系爭土地
外,尚有同小段四○三至四○五、四○九地號土地,備位聲明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分
別各給付其等二千五百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利息,第一審為其等全部敗訴之判決
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乙○○等十四人則以:趙皓琦無權代理所簽之契約,與其等無關,況系爭土
地係未開發之山坡地,屬保護區,既未獲
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
求分割移轉,且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周漢楊則以:伊未授權趙皓琦出售
系爭土地,且該地受山坡地保護區法令之限制,不能開發,上開限制
乃政府施政行為
,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無理由;被上訴人高戰地、葉財記公司
、葉周妙鳳、葉茂生、葉茂宏、葉白蕾則以:本件規劃者係鍾國綱,上訴人應向其請
求,高戰地已依約完成公共設施,葉財記公司章程不包括保證業務,保證行為無效,
系爭土地礙於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條件未成就,且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各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行健、陳勝稔之被繼承人陳萬生、
被上訴人余得蓮、丙○○、余添福之被繼承人余火生、被上訴人陳星壽、陳柏壽、郭
美津之被繼承人陳嘉臣、被上訴人乙○○、江勝也、陳嘉吉、陳文、周圭璋、周銘璋
、周漢楊共有,其等因於六十一年一月四日及二月二十四日曾委託訴外人陳溪立(已
死亡)出售或合建該地,陳溪立遂將該地出售與趙皓琦與蔡耀旭,趙皓琦等
復於六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該地出售與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委託書、同意書、
契約書等影本
可稽,並經證人趙皓琦
結證屬實。又本件上訴人係依六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所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為上訴人陳明在卷。
經查該契約書(見原審外放證物
編號證二-二)上記載「立契約書人為買主甲○(以下簡稱甲方)、地主(代表人)
趙皓琦(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向乙方承買北投蘭沁綠莊一二七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係授權陳溪立出售該地與趙皓琦等,而
趙皓琦復將該地出售與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既非與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授權之陳溪立簽立契約書,上訴人亦未舉證該等共有人另有授權趙皓琦
簽訂上開契約書,或有受讓該契約書中出賣人之權義地位,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書之效
力及於被上訴人乙○○等十四人及周漢楊乙節,
自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提出之蘭沁
綠莊文宣手冊影本上僅記載開發營業為葉財記公司、規劃設計為美國強安工程技術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友愛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並無登載契約書中之地主代表人「
趙皓琦」,要難執該文宣手冊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知趙皓琦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對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而履行契約書之出售人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該契約書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乙○○等十四人及周漢楊,其主張依該契約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陳星壽、陳柏壽、郭美津應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乙○○等十四人及周漢楊應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伊
所有
云云,即無足取。且縱認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書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屬實,惟查該
契約書係由買主(即上訴人)、地主代表人、規劃者即被上訴人鍾國綱、開發者即高
戰地、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葉財記公司所訂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金及第三條約
定之付款辦法中有土地規劃、合併分割費用及辦妥土地合併分割開始移轉所有權之約
定,足認該契約之性質係土地買賣及委託開發之
混合契約,且係不可分契約,以土地
開發完成後得予分割為移轉所有權之停止條件。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
,該局以⒓⒖北市都二字第八四一八四九一號函復略稱:「二、……四○七-三(
重測後為秀山段三小段四○八地號,即系爭土地)等十一筆土地都市計劃為第一種住
宅區,位於民國六十八年本府公告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編號住二地區範圍內,該地區
細部計劃尚未完成,為加速該等區域開發,本府相關單位擬協調地主組織籌備會研擬
細部計劃並辦理重劃開發事宜。另有關未來開發建築部分,依台北市保護區變更為
住宅區開發要點規定,應
俟該地區細部計劃完成法定程序後,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
整體開發始得申請建築……」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因細部計劃尚未完成,故不得辦理
開發及申請建築事宜。則系爭土地目前既不得開發,自
難認契約書中所約定合併分割
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且亦難令被上訴人鍾國綱、高戰地、葉財記公司、
葉周妙鳳、葉茂生、葉茂宏、葉白蕾向台北市政府為辦理該地開發之申請。雖上訴人
主張其係將來給付之訴云云,然所謂將來給付之訴,必有確定之履行
期日之約定,倘
係將來條件之是否成就,自不得提將來給付之訴,上開契約書係以土地開發完成後得
予分割為移轉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有如前述,非履行期日之約定,故不得提將來給付
之訴。至上訴人於備位部分主張系爭土地不能開發之情形不能除去,係可歸責被上訴
人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除高戰地以外之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六
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乙節,不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契約書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乙
○○等十四人及周漢楊,已如前述,其等既不受該契約效力之
拘束,自不生契約不能
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土地目前尚不能申請開發,係因政府就該地區之細部計
劃並未完成,亦如前述,此自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
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契約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陳星壽、陳柏壽、郭美津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鍾國綱、高戰地、葉財記公司
、葉周妙鳳、葉茂生、葉茂宏、葉白蕾應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被
上訴人乙○○等十四人及周漢楊應於上開繼承登記辦妥及土地開發後將起訴狀附圖所
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四四‧六五坪辦理分割及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暨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聲明除高戰地以外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六十七萬
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至
上訴意旨謂關於連帶保證人葉財
記公司所營項目者不包括保證業務,則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葉根林
(已死亡由被上訴人葉周妙鳳等四人承受訴訟)應自負保證責任云云乙節,原判決雖
未分別加以論述,與本件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