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原判決載為桃園縣八德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邱顯國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楊肅欣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㈦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桃園縣八德市農會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甲○
○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以下簡稱八德市農會)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李明珠
曾任伊大湳辦事處出納,於任職
期間之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
一日止,利用其身分,藉促銷名義,與其夫黃永和共同勾結訴外人郭明雄、楊宗春,
向伊所屬供銷部詐取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之香煙,而以低於
公賣局所定價格出售,得款未能繳與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
對造上訴人乙○○、
甲○○(以下簡稱乙○○等)為李明珠之身元
保證人,依保證規約第四條約定,應與
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乙○○等與李明珠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八德市農會請求李明珠與黃永和連帶賠償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其勝訴;又
其請求乙○○等與黃永和連帶賠償部分之訴,經本院判決其敗訴,均告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向八德市農會購買香煙者係黃永和,李明珠僅將提領香煙之行為
,作為向八德市農會領取促銷績效獎金之成績,並未假促銷名義行詐。且身元保證與
一般金錢債務保證不同,縱認香煙為李明珠所提領,亦屬買賣行為,不在伊之保證範
圍。又八德市農會以賒帳方式出售香煙,致被李明珠倒帳,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八德市農會主張,李明珠於七十二年三月間任職於伊農會,
並邀乙○○等為其保證人之事實,為乙○○等所不爭執,且有員工保證書在卷為證,
堪信真實。查八德市農會為農會機構,其所屬之大湳辦事處領有煙酒零售商許
可證,
係經核准經營農民購物中心性質之辦事處,有菸酒零售商許可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函、桃園縣政府函、開會通知書、桃園縣農會函等件可證,可見促銷煙酒係八德市農
會大湳辦事處之業務範圍。又八德市農會主張,李明珠任職大湳辦事處出納期間,於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利用其職務上促銷煙酒之機會,向
供銷部詐取總價九百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之煙酒,再以低於公賣局所定之價格轉售與楊
宗春、郭明雄等人,得款後並未解繳八德市農會之事實,亦據提出經李明珠
自承屬實
之供銷貨品簽帳卡為證,復有李明珠、黃永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案中自承
上開事實之
訊問筆錄可稽。乙○○等辯稱李明珠不知
黃永和以低價轉售
云云,為無足取。上開員工保證書所附農會保證規約第四條記載:
「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
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
)交付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李明珠任職
八德市農會大湳辦事處出納期間,既詐取促銷香煙得款而未繳農會,依是項規約之約
定,乙○○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等抗辯,該規約未經其簽章或蓋騎縫章,
可能係八德市農會事後加訂云云。
惟查員工保證書所附員工保證人財產調查表、對保
經過及農會保證規約,李明珠及黃永和均未爭執,且該保證書訂立時曾經對保,而於
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亦經對保三次,有對保經過之記載可稽,復經證人楊明旺證
明屬實。
按該保證規約即係印製於對保經過頁之背面,自無可能係八德市農會事後所
添加。又李明珠雖係擔任出納工作,惟促銷煙酒係屬八德市農會大湳辦事處之業務,
依八德市農會七十三年度員工各項業務績效記點辦法(以下簡稱員工績效辦法)及員
工績效記點考核辦法補充要點(以下簡稱補充要點),李明珠係八德市農會大湳辦事
處之員工,亦有促銷煙酒之義務,即促銷煙酒係屬李明珠之協辦業務。乙○○等抗辯
促銷煙酒
非李明珠之職務,不屬保證範圍云云,為無足取。按上開員工績效辦法及補
充要點,八德市農會理事會每年均予討論並修正後繼續
適用,此有七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八德市農會理事會議紀錄可稽。乙○○等抗辯七十三年度所通過之辦法不能適用於
七十五年間發生之本件情形,不無誤會。又促銷煙酒為李明珠之協辦業務,李明珠詐
取煙酒得款入已,自非單純之買賣行為。乙○○等抗辯,此係李明珠職務外與八德市
農會成立買賣關係,不屬職務保證範圍云云,亦無可取。另查台灣省各級農會經濟業
務經營管理準則第十條第四款、台灣省各級農會交代規程第十四條第一、四款固規定
,農會供銷貨品應係現金交易,不得用賒帳方式。然查該管理準則第五條明定:「農
會經營經濟業務,概以會員為對象,其交易雙方,必須一方為會員。」可見上開有關
現金收取之規定,係適用於農會與會員間之交易,至農會員工因協辦業務而為農會推
銷煙酒,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八德市農會另立員工績效辦法及補充要點,以規範
員工與農會間推銷煙酒之關係,應無違反上開管理規則及台灣省各級農會交代規程之
規定。再者,台灣省政府財政廳⒐⒙七○財二字第○五七二○一號函釋,認以遠期
支票或
本票支付貨款,須另辦貸款手續等語,亦係針對農會會員而為之解釋,與本件
李明珠係以員工身分推銷煙酒
尚屬有間,亦無適用之餘地。李明珠事後陳稱其係以會
員之身分向八德市農會買入香煙云云,
並無可採。另查李明珠雖陳稱,其於七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其農會帳戶以九十萬元為單位提款七百萬元還八德市農會,但不知
係還何筆債務等語。查李明珠是日自農會帳戶以九十萬元為單位提款之次數僅四次,
已與七百萬元之金額不符,且其另欠八德市農會二千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
貨款,李明珠既不知還何筆債務,則即不足以證明係清償本件貨款,況七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其右上方記載應收款項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
,左方記載票據四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現金四十四萬一千元、應收款
項七百萬元,據證人即製作傳票之黃秀珍證稱:「左邊寫票據四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
三百八十四元是李明珠拿票來還,另拿現金四十四萬一千元來還,再下來應收款項七
百萬元,是李明珠尚欠的款項,該七百萬元後來由出納黃美雪告訴我是李明珠先生拿
支票來還,但沒有兌現。」另證人黃美雪證稱:「李明珠拿七百萬元支票還款,但後
來支票沒兌現」等語。如李明珠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還現款七百萬元,其
轉帳傳票應逕將該款列入現款項下,豈將之另列為應收帳款﹖再者,李明珠於調查局
訊問時供稱:「另七十六年一月份未支付之煙酒貨款共九百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
(即
系爭款項)、代銷電器用品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四張支票(即指上開二千三百
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上述合計共積欠農會三千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
元」等語。如李明珠確於上開時日繳還七百萬元,其供述自會扣除。足見李明珠所述
提款七百萬元轉帳還農會云云為不可採。乙○○等抗辯李明珠已還七百萬元,應予扣
除云云,並無足取。又李明珠七十五年促銷煙酒二億五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八
元,所獲之績效奬金為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已由八德市農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如數撥入李明珠帳戶,有統計表、明細表、帳卡等件
在卷可稽。乙○○等抗辯
李明珠該年度應得獎金為二千五百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可以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
,亦無可採。末查八德市農會第十屆第三次理事會通過之修正員工績效辦法第三條規
定:「推銷當月貨款,由薪水扣除,不足部分次月十日以前以現金繳納,未繳納者記
大過乙次,小過二次,由供銷部提會稿,終止提貨,如再逾十日仍未繳者,以解聘論
。」李明珠七十五年十、十一月份積欠之貨款分別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元、一
千一百六十六萬零九百元,而以郭明雄簽發之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五日期、付
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之支票四紙支付,違反上開員工績效辦法第三條規定
,八德市農會前
法定代理人呂芳友竟同意製作收入轉帳傳票,作成業務報告,提報七
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第十屆第十三次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十屆第十四次理事會,
暨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等會議通過(呂芳友因而被判處背
信罪刑確定),上開支票分別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五日經提示,均遭
退票
,
乃八德市農會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竟仍分別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四
日照案通過七十五年十月及十一月份之業務報告,其違規通過追認李明珠以支票支付
貨款,八德市農會自難辭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八德市農會雖謂:因伊未立即終止李明
珠提貨,並使其付款,乙○○等始免負上開欠款二千餘萬元之連帶責任,而將李明珠
之欠款減少至
本案之九百餘萬元,已就避免及減少損害,盡最大之努力云云。
惟查欠
款之減少乃違規後之事實及追償之結果,與與有過失係就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顯不相同,八德市農會將兩者混為一談,自無足取。然查造成八德市農會損害之主
要原因,固為李明珠夥同其夫黃永和共同詐取八德市農會之煙酒,但八德市農會疏於
監督及查帳,致使損害無法防止,亦為次要原因。經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八德市
農會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八德市農會得請求乙○○等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七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綜上所述,八德市農會於第一審以
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限乙○○等於七日內賠償香煙,因
迄未獲償,乃改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
核無不合,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將第一審所為八德市農會敗訴部分之判決,
於七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廢棄,改判命乙○○等與李明
珠連帶如數給付,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八德市農會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各指
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注意事項〕
<臺灣省各級農會交待規程,14,,臺灣省各級農會交待規程第十四條第一款>
<臺灣省各級農會交待規程,14,,臺灣省各級農會交待規程第十四條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