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莊 美 華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李張淑蘭
右
當事人間請求
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已故李輝金之子女、配偶,李輝金生前雖與上訴人之
法
定代理人莊美華同居,
惟並無因而生子之事實,上訴人均係莊美華向
第三人領養後偽
報為其親生,再由李輝金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虛偽認領。李輝金與上訴人間
並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其認領無效,伊為
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求為
:確認李輝金於000年00月00日生前對上訴人之認領行為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母莊美華、父李輝金之血型均為O型,係李輝金所生之子女。倘李
輝金無生育能力,被上訴人甲○○、乙○○豈能為李輝金之
婚生子女﹖被上訴人為排
除伊之
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甲○○、乙○○係已故李輝金
之子女,李張淑蘭係其配偶等情,有
戶籍謄本可按。次查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
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
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
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
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
被告即為已足
。本件被上訴人為李輝金之
繼承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並無當事人
不
適格之瑕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李輝金生前與莊美華同居,惟莊美華並未懷孕
生育子女,上訴人均與李輝金間無真實之血統關係等情,已據證人李克常、李阿春、
陳桂銘、李文健、陳翁金枝、李文經等人分別證述甚詳。陳桂銘復證稱李輝金生前說
過其無生育能力等語在卷。是上訴人及莊美華之血型縱與李輝金同為O型,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二人係莊美華與李輝金之親生子女。莊美華復以種種理由拒絕至醫院為曾否
生育之鑑定,而李輝金已死亡且火葬完畢,亦無從依血液鑑定法鑑定上訴人與李輝金
確有親子關係。且子女相互間即兄弟姊妹間並不能由其檢驗結果作為確認或否定其血
親關係之依據,亦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函覆在卷。至於莊美華及李輝金據以申辦戶籍登記及認領登記之「
出生調查證明書」,係李輝金於辦理認領登記前,央請管區警員張清皆,依李輝金、
莊美華及所帶證人李雷麗之陳述而記載,上訴人出生時,莊美華並未前往醫院生產,
而係在家生產,僅李雷麗在場等情所製作,已經證人張清皆
結證明確。是張清皆依莊
美華、李雷麗之陳述所製作之「出生證明書」,即不足以確定上訴人為莊美華所親生
。上訴人既
非莊美華所親生,上訴人與李輝金自無血統關係,則李輝金認領上訴人,
應屬虛偽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
即無不合,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必再予審酌之理由,
爰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按被上訴人甲○○、乙
○○係李張淑蘭與李輝金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並經申報戶籍登記,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則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
推定為李輝金之婚生子女,除其
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
人皆
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故縱上訴人辯稱甲○○、乙○○並非李輝金與李張淑蘭受胎
所生
云云屬實,亦不得謂被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