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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陳慶成         陳清涼         陳慶和         陳來春即紀陳         陳明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陳慶成、陳清涼、陳慶和、陳來春連帶負擔 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明福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七八-一二五、七八-一二六及七八- 三九四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陳明福及上訴人甲○、乙○○ 、陳慶成、陳清涼、陳慶和、陳來春(下稱甲○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居無正當權 源,竟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陳新居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死 亡,由甲○等六人承受訴訟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甲○等六人 將系爭七八-一二五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 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伊;陳明福將系爭七八-一二五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七八 -一二六號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及系爭七八-三九四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回 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原審命第一審共同被告吳鄭險回復原狀,交還土地 部分之判決,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之祖父或父陳水信於數十年前所墾植,並向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臺糖公司)承租耕作今,不論系爭土地如何輾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伊 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既有租賃關係,但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現場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年輔捌字第二五二號函、臺糖公 司撥交土地交接清冊為證;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亦不爭執;並 經第一審會同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祖父或父陳水信早於數十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墾植 ,並向臺糖公司承租,提出陳水信租金徵收聯單、佃租折納代金收據聯、臺灣省公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耕作貸款借據、地租收據、現金農貸借據、肥料領據、陳益良證明 、志學村村民林長清等九十七人出具之證明書(下稱村民證明書)為證。其提出之 租金徵收聯單、佃租折納代金收據聯、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耕作貸款借據, 所載土地地號或為志學段七八-一六號,或為賀田段七八-三一、二八-七號,均與 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而地租收據、現金農貸借據、肥料領據等則未記載土地地號, 尚不足資為陳水信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至證人陳益良雖出具證明謂:志學段七八- 一六號係糖廠自行編訂,確實地號應為七八-一二六號;並在原審前次審證稱:我看 圖七八-一六號應是七八-一二六號云云。但七八-一六號土地面積○‧九八五○公 頃,係由陳水信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繳清地價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七八-一二 六號土地則係由七八-二三號分割出,面積僅○‧○四七○公頃,於四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因奉令撥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於八十年二月五日放領,登記被上訴人丙○○為所有權人,有各該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足見二地號非屬同一筆土地。另依地籍圖謄本記載,二地號土地 分別坐落二處,相距甚遠;又臺糖公司花蓮糖廠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花資字第九三四 ○一○三五號函稱:「本廠管有土地其地籍地號均依政府地政機關地籍測量編定,即 土地登記簿登載本公司土地所有權資料列管,未有自編情事」。證人張進富結證:「 我們(糖廠)沒有自編地號,七八-一六就是七八-一六號。」證人陳益良於原審亦 證稱:「糖廠沒有自編地號。」顯見陳水信先前承租,嗣經放領登記為其所有之七八 -一六號土地,並非目前由陳明福占有之七八-一二六號土地,陳益良於前次審之證 言與事實不符,前後證述相互矛盾,自非可採信。再志學段(原賀田段)七八-二三 號土地,面積一二‧四八一九公頃,志學段(原賀田段)七八-三一號土地,面積二 ○‧一六○七公頃,均於三十六年十月六日辦理首次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稽,顯見二筆土地各自獨立。而系爭志學段七八-一二五、七八-一二六號土地 係由七八-二三號分出,另七八-一二七號土地亦由七八-二三號分出,系爭七八- 三九四號土地則由七八-一二七號分出,亦即間接由七八-二三號分出,亦有各該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足證系爭三筆土地均非源出七八-三一號,陳水信縱曾承租 七八-三一號土地,亦未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上訴人抗辯七八-一二五號源出七 八-三一號,早在七八-一二五號分出前,即有租用關係云云,亦非有據。另村民證 明書雖記載陳新居、陳明福自日據時期迄今,均在系爭七八-一二五、一二六、七八 -一六七、三九六號四筆土地耕種農作物。證人陳添旺、鄭仁賢、郭陳發、張金木固 亦於原審證稱:陳新居、陳明福早自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各等語。惟證人張 進富已證稱:「承租與契作關係是不同的,有契作關係不能證明即有承租關係,契作 關係是有種甘蔗我們(糖廠)去收割而已」。且上訴人僅提出民國四十年初承租七八 -一六、二八-七、七八-三一等土地之租金徵收聯單、佃租折納代金收據聯、租賃 契約書等,卻無法提出同時期其所稱承租系爭土地之有關契據聯單。是上訴人之祖父 或父陳水信早於數十年前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非必即有承租之關係,則上開村民 證明書及證人陳添旺、鄭仁賢、郭陳發、張金木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縱令被上訴人承領系爭土地 之資格或程序有瑕疵,在未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能否認其為合法之所有權 人。又上訴人抗辯已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應 為法之所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 ,不得參與判決,係指參與言詞辯論而言,至準備程序,旨在闡明訴訟關係,為言詞 辯論之準備,是行準備程序之法官縱有變更,亦不生更新辯論之問題。本件參與言詞 辯論及為判決之審判長為陳紀綱,陪席法官為黃崑宗,受命法官為林慶煙,並無判決 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問題,上訴人指為法院組織不合法,容有誤會。上訴論旨,復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提出事實審未曾主張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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