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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一子即長女李佩蓉、次 女李巧妮、長男李清語。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由被上訴人 監護,但應與伊同住。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子女,又未善盡為人父之義務,另與有 夫之婦同居且長住台北,任令子女在南部與祖父母同住;更因被上訴人有暴力之行為 ,欠缺道德觀念,對於子女身心正常成長有不良之影響,不宜任子女之監護人。為 使子女能受較適當照顧之最佳利益,應改由伊監護為宜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子 李清語、女李巧妮並由伊監護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及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違約金部 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 於第一審請求交付兩造長女李佩蓉及對李佩蓉之改定監護權部分,業經其於第一審撤 回該部分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子女李巧妮、李清語均表示願與伊及伊父母同住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婚後,七十 五年間即因被上訴人傳染伊性病,開始感情不睦,雖經被上訴人保證不再違背婚姻而 互守貞操義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又傳染伊疱疹,伊在傷痛之餘返回娘 家,又因被上訴人動則毆打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與之成立分居協議,八十四年五月 間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之子女三人由伊照顧、與伊同住,監護權則由被上訴人 取得,雙方合作照顧子女之事實,有東和醫事檢驗所檢查報告、分居協議書、離婚協 議書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傳染性病及毆打上訴人外,其餘則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間離家之時,子李清語(00年00月000日出生)僅一歲餘,女李巧 妮(000年0月0日出生)僅約五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離家之初曾帶走李清 語,但經約三個月又將李清語託由長女李佩蓉帶回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子女李 佩蓉、李巧妮、李清語送回雲林老家由其父母照顧,直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 由被上訴人帶至台北縣蘆洲鄉同住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 可佐。兩造離婚之前,上訴人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離家外,亦曾多次或因與被上訴 人感情不睦,或因與公婆不和而棄子離家在外,被上訴人託由弟媳照料女兒李巧妮等 情,亦經被上訴人之父李水龍、弟李高雄及弟媳林玉雲證述明確。上訴人對於上開離 家出走,子女託由他人照顧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或以被上訴人染有性病害怕傳染,或 因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居為由置辯。惟上訴人於子女李巧妮、李清語年幼亟需母親關照 時,即時常棄之不顧。又其所提出之東和醫事檢驗所檢查報告,固可證明兩造於八十 一年二月間受檢時均染有疱疹病毒,但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傳染性病予上訴人,上訴人 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疱疹係被上訴人所傳染;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即曾傳 染伊性病一事,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因受性病傳染憤而離家,已無法證實, 縱令被上訴人傳染性病屬實,惟稚子何辜,上訴人應即時就醫,竟離家棄子不顧, 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欣欣醫學病理檢驗院證明書,已證明被上訴人已無性病,亦不足以 傳染於其子女。至兩造八十二年四月間所立之分居協議書,被上訴人固承認曾毆打上 訴人,但於兩造與子女同住及上訴人將子女交由被上訴人照顧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毆 打子女或與他人毆打之紀錄,是被上訴人前因兩造感情不睦而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亦 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有暴力行為之傾向。查兩造之女李巧妮於被上訴人帶回雲林交 由其父母照顧期間,在學校德智體群美五育之表現,或為優等或為甲等,未見日常行 為有何不妥之處;一年級上學期時導師之評語雖為學習不專,力求上進,然下學期已 有改變,導師評語為沉默寡言,尚知努力,至二年級上下學期導師之評語分別為天真 活潑友愛同學、天真無邪溫和善良,有雲林縣口湖鄉文光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在 卷可證,足見上訴人至學校探視時所見李巧妮沈默寡言鬱鬱寡歡,應是李巧妮初入小 學就讀,一時無法適應學校生活所致。李巧妮就讀文光國小之導師吳秀芬、蔡秀慧亦 證稱李巧妮在校操行表現正常,未發現或經李巧妮提及有何成長或生活上之障礙,與 同學相處亦未見有不愉快之處。再由卷附照片顯見李巧妮、李清語均甚健康,隨著氣 候寒熱之變化,被上訴人之父母均為李巧妮、李清語換添衣服,足見李巧妮、李清語 確受妥善之照顧,被上訴人委由其父母照顧兩造之子女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出其 長女李佩蓉寄送之信件,陳稱被上訴人之父母未妥適照顧姊弟,且彼姊弟均常思 念母親云云,惟該信件內雖稱常遭被上訴人父母之辱罵,但亦稱李巧妮、李清語一切 都好,並未說明究因何故遭辱罵。子女思念母親之情乃為天性,自難僅憑其片面之 詞,即謂被上訴人未盡責照顧。何況八十五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已將子女帶至台北縣 蘆洲鄉與伊及女友李雅惠同住,彼此相處感情融洽,子女與被上訴人互動關係良好, 親子關係尚佳,所居住之內外環境均不錯,其父母亦可隨時提供協助,同居之女友李 雅惠亦與其前夫離婚,與被上訴人有結婚之計畫,被上訴人有意願亦有能力照顧子女 ,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北府社四字第三○九二六八號函所附該府社會 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足憑。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將兩造之子女交由其父母代為照顧 ,甚少回南部探視子女,伊時常前往學校探視李巧妮,發現李巧妮鬱鬱寡歡,蓬頭垢 面,顯未受良好之照顧,且因被上訴人時有暴力行為,欠缺道德觀念,不足為子女表 率,不適為子女之監護人云云,均不足取。查李巧妮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明確表示被上 訴人疼愛伊,並希望與姐弟同住,不願意離開被上訴人等語;李清語陳稱:祖母說不 可與上訴人同住,願意與被上訴人同住云云,其意見雖係受他人左右,但上訴人既已 同意其長女李佩蓉由被上訴人照顧及監護,次女李巧妮又較願意與被上訴人同住,自 不應拆散手足之情,故三名子女仍以一起生活成長為適當。再參之被上訴人從事豬肉 大批發為大盤商,收入不差,工作時間為晚上十點至凌晨三點,白天則在外收帳,有 上開社會局調查報告書可稽。被上訴人雖為男性,在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子女李清語、 李巧妮方面,縱無法如為母親之上訴人週到,但因上訴人長期離家,與子女之感情本 已漸疏離,而李巧妮、李清語又已脫離襁褓時期,並有被上訴人同居女友可幫忙彌補 不足,經濟上獨立自足。而上訴人則係在自己娘家診所工作,每月收入僅約二萬元, 無論在經濟上及客觀環境各方面均無法獨立負起照顧子女之責,須仰賴其父母及弟弟 、弟媳幫忙,況其父母年已五十餘歲,其弟本身亦有家庭及二名子女待照顧,而李巧 妮現年僅八歲,李清語現年僅五歲,須費心費力照顧栽培之時日尚長,上訴人之親人 縱可幫忙一時,終非長久之計。抑有進者,況上訴人尚需與娘家親人同住,無法提供 同住子女獨立之生活空間,尚有賴他人在經濟等各方面協助,亦將使與其同住及監護 之子女在心靈上有寄人籬下之感,故認仍由被上訴人監護及照顧李巧妮、李清語為適 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無 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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