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盧玉霞之
丙○○盧玉霞之
謝國祥盧玉霞之
謝國鑫盧玉霞之
謝慧鐘盧玉霞之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一審
被告盧玉霞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已由其
繼承人
乙○○、丙○○、謝國祥、謝國鑫、謝慧鐘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下石頭溪小段二八七之一號土地
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伊信託登記於盧玉霞名下者,伊於八十年間訴請盧玉霞返還,獲
判勝訴確定,即執以辦理移轉登記。盧玉霞依規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
)七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卻拒不繳納,伊
乃代為繳付,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盧玉霞返還,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盧玉霞
給付
等情,求為命盧玉霞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盧玉
霞返還登記費用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部分之訴,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係盧玉霞獨資購買,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前案
確
定判決命盧玉霞返還系爭土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依該判決認定,盧玉霞並無出
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情事,自
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自行繳納,應自行負責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於盧玉霞
名下,
嗣經伊終止信託關係,訴請盧玉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
伊,業獲判決勝訴確定,伊執確定判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繳
納土地增值稅七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業已辦竣移轉登記事宜等事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及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被上訴人否認盧玉霞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辯稱前案判決錯誤
云云,要無可採。
按土地價值
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
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土地增
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著成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係依信託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上訴人,
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與盧玉霞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李勝坤買受,信託登記以盧玉霞名義,有前案判決
可憑。上訴人將價金交與盧玉霞,
轉交與出賣人,係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應由原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應係指李勝坤而言。上訴人主張:伊將價金交由盧玉霞轉交與出賣人,再依確定判決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自己名下,非無償移轉,土地增值稅應由盧玉霞負擔
云云,尚有誤會。盧玉霞所以接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其名下,再移轉與上訴人,
顯然係為上訴人之利益,
參酌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有關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
當然應由享受利益之上訴人負擔。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盧玉霞為納稅義務人,核發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不能推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應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繳納自非代盧玉霞而為,應無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
盧玉霞返還之餘地;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無使盧玉霞獲取不當利益可言,其併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盧玉霞返還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及計付利息部分,
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
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盧玉霞違反信託契約,拒不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訟事連連,方有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因此致生之損害
,應由盧玉霞負責云云,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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