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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妹婿,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 ,向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伊即交付臺東地區農會提款單, 上訴人業已如數領訖。經催討,竟否認借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兄弟經營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昭陽公司),系爭借 款係昭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榮義向被上訴人借用,以支應公司之需,伊係受李榮義之 託前往取款,要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供被上訴人兄弟掌控之昭陽公司使用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 臺東地區農會取款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偕同訴外人陳汶榕前往該農會提款二百萬元 及三百萬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之妻郭素珍在昭陽公司之出資,因 被上訴人與郭素珍在昭陽公司均未出名,無股東往來帳,故載於伊之股東往來帳下等 語,依昭陽公司董監事名單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上訴人及其妻郭素珍自八 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持有 股分並少數,何以竟無股東往來帳戶﹖參酌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郭 素珍係掛名董事長及監察人,並未出資云云尚非無據。再查證人陳汶榕任職於昭陽 公司期間,公司入款均交給陳經理,再轉交予上訴人,已據陳汶榕證述在卷,上訴人 對於伊為昭陽公司轉帳傳票之最後審核人之事實不爭,昭陽公司之流水帳又係上訴人 之妻李素勤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昭陽公司財務由上訴人掌控,亦非無據。又昭陽公 司會計林淑燕將三百萬元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帳下,於郭素珍與之對帳時,始加記 「珍三百萬」(原判決誤作「郭三百萬」)字樣,另筆二百萬元借款因借款時公司未 請會計,故未記載,均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兄 長李榮義向被上訴人借用,伊僅代為領取云云,惟李榮義為昭陽公司股東,並有股東 往來帳,係李榮義借用,要無將其中三百萬元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帳之理。而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前,分別透過李榮義及郭素珍向被上訴人說情,被上 訴人念於上訴人係其妹婿,始貸與等情,亦據李榮義、郭素珍證述在卷,各該證言尚 非虛偽,雖各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親密,亦採信。昭陽公司財務既由上訴人所掌控 ,上訴人復自承:昭陽公司因恐退票借用其私人帳戶使用等語,則上訴人因恐其 私人帳戶退票,而向他人借款存入,供公司使用,待公司融資後返還予上訴人,再持 以清償系爭債務,即與常情無違,尚難因上訴人借款時陳稱公司融資後返還,且所 借之款用於公司,即謂借款人係公司,而非上訴人。證人陳汶榕亦陳稱:公司及上訴 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伊不清楚等語,是其所證:系爭五百萬元係公司要用,是公 事,伊始與上訴人前去提款等語,即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借款用途為何,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無關聯,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縱係貸與公司,亦無解其為借 款人之義務。兩造借貸當時感情尚洽,被上訴人未要求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與 人情尚無違悖,應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二百萬 元及三百萬元,堪信為真實。系爭借貸雖未定返還期限,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於此時為返還之催告,至同年八月二十二 日屆滿一個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昭陽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兄弟李榮福、李榮義等具有親屬關係者所組成,似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股東名冊(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八十二年 間昭陽公司之業務及收支具由上訴人實際處理,屢屢因公司急需,而至果菜市場向伊 調借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現金應急,若金額龐大,即由伊開立取款條交與領取,先 後向伊貸借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四頁反面、七六頁反面),而上訴 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領款單後,即交由昭陽公司職員陳汶榕領取,存入昭 陽公司帳戶應用,亦據陳汶榕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㈠七六頁),又昭陽公司當時未有 會計記帳,並未將此筆款項列入上訴人名義之股東往來帳下,上訴人之妻李素勤記載 之帳冊則為昭陽公司之流水帳,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二百萬元借款 究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用,抑係代理昭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實有進 一步推求之餘地。另筆三百萬元借款雖記載於上訴人名義之股東往來帳下,但昭陽公 司會計林淑燕於與被上訴人之妻郭素珍對帳時,應郭素珍之要求加記「珍三百萬」字 樣,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被上訴人係借與上訴人個人,而非借與昭陽公司,何以 如此記載﹖其實情若何,亦待澄清。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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