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任何
權源,私自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八五點九六平方公尺、
A-1部分三點六四平方公尺、A-2部分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建築房屋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
上開建築物拆除,交還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係山胞保留地,原由訴外人高知思占有使用,於民國六十年間
讓售予伊興建房屋。七十年初,伊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土地一部分予被上訴人
建屋,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應由
兩造依實際占用範圍,分別取得
地上權之
設定登記,
惟主管機關作業疏失,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為地上權設定登記,
並於
期間屆滿後,取得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之取得既有可議,自不能謂伊為
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A-1及A-2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亦經第一審
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地籍實測圖
可按,證人許貴蘭係高知思之妻,
亦證稱:兩造現住房子所在原係其夫土地,約六十年時,其夫將土地賣給被上訴人,
價金為六千元(新臺幣)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苟系爭土地應屬上訴人
所有,何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之初抗辯:「我們是蓋在一○九地號上,並
非蓋在一
一四地號上」等語,
迨第一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改稱:「原本整塊地是我們向前
手購買,因長輩不知
法令,不懂得去登記設定地上權,而無法取得」
云云﹖
足證上訴
人所辯:系爭土地係高知思讓售與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無可取,其妻王玉英證
稱:「因他(高知思)快死了,知道太太要嫁別人,所以把地賣給我」等語,亦無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
上訴。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高知思讓售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自無向主管機關函查,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
權應由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設定取得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依其
聲請,向主
管機關函查上開事項為不當,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聲明
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