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余東靜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祥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之父戴乾統及訴外人戴玉美 等就新竹縣政府徵收原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 號土地後分配發還之土地內六十坪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 五千元,除訴外人江日春外,伊有第二優先選擇權。戴乾統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死 亡,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發還土地,被上訴人依法登記為新竹縣○○市縣○ 段○○○號土地所有人後,於八十年五月間將該土地分割為二八二、二八二之一、二 八二之二、二八二之三、二八二之四、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六筆。伊繼江日春選擇二八 二之四、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後選擇二八二、二八二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確定後,始行辦理。伊因而繳納系爭土地每筆土地增值稅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一 十一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如依約於八十年六月間辦理 移轉登記,每筆須繳納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伊多繳納之一百零八萬二千一 百八十元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 二千一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時,尚未成年, 其催告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並非選擇系爭土地而係選擇另筆土地。又伊於收受存證信 函後即經由訴外人邱明堂依催告書內容提出給付,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上訴 人卻置之不理,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再依另案新竹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判決,伊於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尾款同時始負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義務,故在上訴人給付尾款前,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不生給付遲延問題 。況因系爭土地增值,上訴人雖多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將來再為移轉時,可少繳土地 增值稅,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固據提出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然查土地增值稅以不勞而 獲之自然增值作為課稅標的,而地主對於土地之自然增值既未曾施予投資改良,其對 於該部分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難謂係其所受損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屢經調 漲,上訴人因該自然增值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非屬其所受損害。次查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二月六日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八十年六月間所應繳納者相較,雖多一百零八萬二 千一百八十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倘下次再移轉或經十年而無移轉,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前次移轉時核計 土地增值稅現值數額之多寡,累進徵收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之土地增值稅。以系 爭土地現在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計算,若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年六月間 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現在移轉予第三人,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萬九千 四百七十六元,與上訴人原多繳之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相比,其反而少繳三十 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又土地公告現值必將逐漸調高,上訴人於數年後再行移轉或 經十年而無移轉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勢必高於一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 其日後可以少繳更多數額土地增值稅之潛在利益顯然與日俱增。故上訴人雖因被上訴 人之遲延而提前於八十二年間多繳土地增值稅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但其倘於 八十五年間移轉他人,或嗣後再行移轉或經十年而無移轉,至少可獲得少繳土地增值 稅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或以上之利益。兩相權衡比較,上訴人應無任何損害可 言。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其主張其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 元為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始應徵收,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 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致多繳土地增值稅一百 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而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後未移轉或設定典權與他人,本不 應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其因被上訴人遲延致提前繳納該部分土地增值稅,能否謂其 未受有損害,而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不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未受損害,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 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又選擇之債之債權人有 選擇權者,應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選擇系爭土地之存證信函,似於八十年七月間始送達被上 訴人(見原審上字卷第九○頁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新竹地院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第一審卷九九、一○○頁起訴狀)。而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核算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果爾,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之 遲延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受有多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 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H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