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楊依蓮
楊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七八、一七八-一號土地係伊所有,
自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為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為係無
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本於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標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與被上
訴人之前手林白堅等人所合建,林白堅等人同意標準公司建屋,被上訴人應承擔其義
務,縱標準公司與林白堅等人之
合建契約已終止,亦僅向將來發生終止之效力,對系
爭房屋原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建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
查封筆錄、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標準公司與系爭土
地原地主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屬於債之關係性質之
有償契約,除原地主或被上訴人有
明示承擔債務之情形外,其效力僅及於標準公司及原地主。被上訴人係分別於七十六
年下半年至七十九年間,因
繼承、買賣、交換等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上訴人則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未繼受該合建
債權契約當事人之
地位,自不受其
拘束。次查原地主雖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標準公司,供標準公司
申領建築執照,
惟上開合建契約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後,原地主得終止合約,標準
公司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之
期間,顯僅限於合建契約存續期內,
難認標準公司得依該合
建契約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原地主於六十四年四月二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標準公司終止
系爭合建契約,標準公司於同月十一日覆函表示同意,並經證人穆傳鼎證稱:地主後
來來了一個正式的文,用意就是不代收土地款等語,標準公司基於該合建契約對於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自因合建契約之終止而終止。上訴人辯謂:林白堅等人同意標準公
司建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承擔其義務,縱合建契約已終止,系爭房屋原已取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然存在等語,為無足取。上訴人
迄未購得系爭土地,其復不能
舉證證明係有權占用,自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
無法使用自己土地之損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無不合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上開期間之利益共計四十四萬八千
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穆傳鼎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係在合建契約有效期中所建,屬第一期,地主係
終止合約之第二、三期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七三頁)。原審就穆傳鼎上開
證言,
恝置
不論,
遽認系爭房屋之合建契約業已終止,尚有疏略。次查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原審既認被
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六年下半年至七十九年間,因繼承、買賣、交換等法律關係,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房屋之合建契約倘未經終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者是否不須承受原地主依合建契約所負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房屋使用之義務,亦
非
無疑。再被上訴人既有遲至七十九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者,其何以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未予說明,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