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聯合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冠凱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
陳君聖律師
陳惠美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向伊
承攬高雄市文化中心南側「
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地錨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四千三百九十萬元,依工程合約書所附單價表之備註欄第四條約定:「施工期限
:第一層至第四層背拉式擴座地錨,每層三二三支,十六個日曆天,抗浮地錨十個日
曆天」,如逾期未能竣工,即應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每逾期一日,照本工
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處罰,最高累計至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茲上訴人自八十
二年二月九日開工,至伊於同年五月八日終止契約為止,僅作第一層地錨三一九支,
合格者為二八四支,其餘三五支,依約必須重作。以其施工之日數共八十九天,扣除
第一層之施工期限十六天,逾期計七十三天,伊即得請求上訴人依工程結算總價百分
之三十給付違約金一千三百十七萬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三百十七萬元及
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第一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九十萬二千元之本息後,於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
決之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又被上訴人對第二審駁回其上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之施工日數,於扣除例假日、地質鑽探
期間及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湧砂
、湧水問題等不能列入工期之日數後,並無逾期。縱認伊確有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之
違約金,仍屬過高,且對伊已完成部分拒不給付工程款,伊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而以之與系爭違約金互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外,就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九十萬二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部分,係以:依
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所附單價表之備註欄第四條約定:「第一層
至第四層……每層三二三支,十六個日曆天,抗浮地錨十個日曆天」等內容,已明白
表示每層為十六個日曆天,
非工作天。自不得扣除國定假日及星
期日,且系爭工程之
工期係依每層分別計算,非如上訴人
所稱之各層合併計算工期。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二月九日開工,第一層原應於十六日後完工,但其因有四支地錨未施工,始終未完成
該第一層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所施作之三一九支,有三五支不合格,亦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
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遲延違約之事實。上訴人抗辯:
工期應扣除星期日等例假日、及因地質鑽探、灌漿等之遲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又不能立證證明之,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所稱之湧砂、湧水問題,係發生在上
訴人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第一層工程後之一個月,與上訴人已成立之第一
層工程遲延責任無關。是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如
逾期未能竣工,每逾期一日,照本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處罰,最高累計至百分之三
十……」之旨,請求上訴人按工程總價四千三百九十萬元之比率計付違約金,為無不
合。上訴人辯稱:應依完工合格之二八四支地錨,計算工程結算總價
云云,與契約之
原意不符,尚無可取。該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獨立存在
,不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後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而受影響。經斟酌兩造於工程
合約書所約定之逾期效果,每逾期一日,罰扣總工程款四千三百九十萬元之百分之三
,最高累計至百分之三十,及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
暨社會經濟現況,兩造所受之損
害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數額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八計算即
七百九十萬二千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逾期,而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約
定終止雙方之合約,非依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為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謂:被上訴
人期前解約,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賠償其利益損失四百三十
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並以之與
上開違約金相互抵銷,非有理由。從而,第一審就
前述七百九十萬二千元本息範圍內,命上訴人為給付,核無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系爭工程每層之施工期限為十六個日曆天,固為原審所認定,
惟上訴人抗辯:「
承
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重在施工之過程,故合約書記載『背拉式擴座地錨四層
,每層三二三支,十六個日曆天』,其所謂每層十六個日曆天,係作為計算整個工程
期限之基準而已,非按每層定其施工期限。」(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六八頁、原審卷
第二宗一四一頁)「所謂逾期不能竣工,係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於所
約定之完工日期,未能完工而言。並非指某一部分或某一時段之工作落後,遲延而言
。」(見:原審卷第二宗六八頁)各等語,
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工程期限」
之第二項「完工期限」約明:「依工程協調進度、施工期限、全部工程經甲方(被上
訴人)查驗、複驗相符及合格為準」等情,似於「全部工程」完成前,尚不生「分層
工作」之給付問題,則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究竟上開第五條之「工程期限
」與合約書所附單價表備註欄第四條所定之「施工期限」是否互為排斥?非無進一步
推研之餘地。倘上訴人之「施工期限」,確應各層分別計算,並以每層十六個日曆天
為限,而上訴人又有因逾期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該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二項既
分列:「合約總價」為四千三百九十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計算等字樣,具
見「合約總價」與「工程結算總價」
顯有其區別。於解釋合約書第十四條之「逾期罰
款」所定:「每逾期一日,照本『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處罰……」中之「工程結
算總價」時,能否將之視為與「合約總價」係同義語?而逕以四千三百九十萬元之合
約總價,充為計算違約金比率之基礎?殊非無疑。
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者
,為第一層之違約金。與第二層以外的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一○頁背面
),原審未予區分第一層之價格,却以系爭工程全部四層之總價為計算違約金之依據
,是否合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已完成二八四支合格之地錨,依民法第五
百十二條第二項及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可請求之工程款結算總價為
七百八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縱認上訴人應負逾期之責,其計算逾期罰款之『工程
結算總價』應為七百八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六元,非四千三百九十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宗二一、二二頁)是否為不足取?亦待澄清。果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係
以第一層之施工逾期為限,其就該層之施工究逾期幾日?其實作該層地錨三一九支、
合格者達二八四支、須重作者僅為三五支,被上訴人究受何損害?何以應以總工程款
百分之十八計算違約金之數額?原審胥未審認明確。遽為上訴人應給付七百九十萬二
千元違約金本息之認定,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