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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琇華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張清福         李秀霞即立益建築材料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台北勞務中心)之台 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管線工程,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甲○ ○、乙○○、張清福租用挖土機及貨車,並僱三人為司機,積欠租金及工資,依序 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元、一百萬三千八百元、四十三萬元。另積欠被 上訴人李秀霞建築材料款九萬二千元,經催討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甲○○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乙○○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張清福三十 五萬六千九百元、李秀霞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六 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 業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由伊向台北勞務中心承攬,但因轉包予訴外人劉建南、黃宣 富等人承作,已由劉建南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有關事宜及民刑事責 任,概由劉建南負責。伊既未參與該項工程,劉建南等人又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 計算,向上訴人僱租車輛或購買建材,亦無民法所定表見代理用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估價單、劉建南出具之同意切結書 、切結書、上訴人公司之申領款項明細表、債權人名冊及金額表、工程款電匯帳戶名 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劉建南結證:「伊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透過上 訴人公司領取工程款。……同意切結書的確為真正,同意切結書所附姓名、電話、地 址及金額之書面,係工人無法向伊領得款項,上訴人答應領取工程款後給付他們,金 額係各工人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當場決定的。……被上訴人等工人均知工程係上訴人 所承包」等語甚詳,即上訴人亦自認其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僱用劉建南為工地負 責人無訛。再依證人潘明證證稱:「我以全城(上訴人)名義簽收材料」等語,足認 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就其僱用劉建南為工地負責人,而由劉建南對外以 上訴人名義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及授受各項單據之行為,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 劉建南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切結書觀之,其自斯時起已擔任上訴人之工地負 責人,亦如上訴人所稱之係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始僱用劉建南。縱該切結書有 「對外(劉建南)自行負擔一切責任」之明示,然上訴人與劉建南等間內部之協議, 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對其僱用劉建南為工地負責人,而知劉建南以其名義「 代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之行為復不為反對之表示,則衡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規定,上訴人就劉建南之無代理權行為,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自無疑義。上訴人抗辯:劉建南已出具願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書,伊無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即屬有理。至上 訴人應給付之款額,係經協議後,始形之於書面,固如前開劉建南之證述,上訴人於 第一審亦曾表示:劉建南借上訴人公司之執照,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公司願出面解 決等語,被上訴人已自承雙方協議係以「八三折」償還債務,顯見超過之「百分之 十七」債權,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準此,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依序以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元、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四十一萬一千元、九萬二千元, 按「八三折」計算,應分別為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 元、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於依該「八三折」計 算所得之金額本息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敍明兩造之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意見,就該准許之金額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無違誤。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建南之 內部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即不得以該內部關 係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不必就劉建南之對外行為,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支票(見:第一審卷一二-一五頁),其發票人、背書人雖分別為劉建南及其妻兒 ,然劉建南對該支票之簽發,於原審證述:「因全城(上訴人)之工程款未下來,黃 宣富遂叫我先簽發支票來付款」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頁),姑不論其是否 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簽發,即以支票係無因證券言之,亦無從以該支票之授受,推斷劉 建南係以自己之名義處理系爭工程,始簽交該支票,並據以否定前述上訴人所應負之 授權人責任。原審對此縱未論及,於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以:支票未經 上訴人之背書,估價單上全無上訴人之簽章,劉建南非受上訴人公司僱用,無代理或 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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