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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三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之子王○○於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六日,騎乘輕型機車,沿林口往泰山方向之道路行駛,途經 台北縣○○鄉○○路○段○○○號前,因其行進方向之車道塞車 難行,竟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撞及伊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重型 機車,使伊車毀人傷,受有顏面創傷、眼珠結膜出血、右側上顎 骨折、左側上顎骨不完全骨折、左上門齒牙冠斷裂之重大傷害, 伊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四千七百八十 二元、眼鏡毀損另配二付眼鏡支出費用九千四百八十元、機車毀 損支出修復費用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又伊因傷致精神肉體遭受 莫大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七十三萬元。而王○○係000 年0月000日出生,於為侵權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 人,對造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乙○○給付八十萬二 千零五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 給付甲○○醫療費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機車損害一千七百四 十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乙○○則以:伊子王○○係於停車待轉時,為對造上訴人 所騎機車超速撞倒,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為上訴人 乙○○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少訓字第三九一號王 ○○過失傷害案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調閱板橋地院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次查上訴人甲○○於右揭時間駕駛機車由泰山往 林口方向行駛,王○○則騎車由林口往泰山方向行駛,兩車在設 有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道上相撞後,雙方機車車頭均受損 ,而塑膠、玻璃碎片則掉落於往林口方向,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五張、機車損壞情形照片十三張附板橋地 院八十三年度少訓字第三九一號卷宗可查,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王○○騎乘機車,於其車道塞車下,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 與甲○○所騎機車相撞,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至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屬車禍原因,業經台北縣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 無訛,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書附卷。是乙○○抗辯王○ ○並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所喪 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得請求慰撫金,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王○○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為侵 權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甲○○既因王○○之過失行為致車毀人傷,則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其主張之損害分別 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二十一張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㈡眼鏡損害九 千四百八十元,未據甲○○舉證證明其眼鏡度數增加係因本件車 禍所致,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㈢車損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甲○○雖主張毀損機車修復費用為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系 爭機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廠,有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 稽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四年又九個多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三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總額不得超過成本 原額十分之九,是甲○○主張之修復費用中應扣除折舊額一萬五 千七百二十三元,即其此部分請求在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㈣慰撫金七十三萬元:經審酌甲 ○○為學生,且正值少年,因此車禍,顏面遭受重大傷害,需長 期追踪治療,精神上確受有重大痛苦,王○○亦為學生,而由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 萬元為當,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綜上所述,甲○○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其請求乙○○賠償在此 範圍內,連同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將第一審所為甲○○勝訴部分之 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乙○○之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分別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 棄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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