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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林秋玲         林荔華   被 上訴 人 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鐵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林澄清民國八十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之「各類所 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記載其四個月之工資計十萬元,及其生前參加勞工保險,自行 申報月投保薪資僅為一萬三千八百元,因而認定其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證人柏 潤棠所為林澄清之月薪為六萬元之證言,為不可採,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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