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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上訴人向其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十一、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依序為一萬分之二‧五、一萬分之四九一、一萬分之五,及其上門牌號○○○區 ○○街○○○號一樓房屋其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依序為二分之一、一萬分之五七○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上訴人除支付部分價金外,尾款二百七十萬六千 六百六十六元催不付,其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雖辯謂: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十一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一,並持以與訴外人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都公司 )合建,系爭房地為伊因合建所分得者,向被上訴人買受等語。然查以系爭十一號 土地與住都公司合建者,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唐陳賢英,上訴人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無從因合建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係以四百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此經證人唐克杰證述屬實,證人葉富鑑亦證稱:合建契約訂立後,被 上訴人及唐陳賢英共分三戶,後來伊聽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以四百萬元售予上訴人 等語。上訴人所辯,為無足取。次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七千元,被上訴 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以台北市三十支郵局第二三四號及 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未繳納,被上訴人已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三件在卷可稽,系 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所受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法院採信證人之證言,必須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且其陳述並非虛偽。證人 葉富鑑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不在場,原審遽憑其證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 有未合。次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合建契約簽署時(係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唐陳賢英及上訴人以四百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云云(見第一審卷八頁)。而 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則記載唐陳賢英及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四百萬元之價 格向其購買系爭房地(見外放存證信函)。又證人唐克杰則證稱:八十一年五、六月 間,上訴人以四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云云(見第一審卷六八頁)。關於訂 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訂約時間,互不一致。原審未為詳查,率行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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