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王進忠
甲○○
李嘉瑞
右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張忠雄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立豐原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自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間,委託上訴人李嘉瑞,設計、監造專科
教學大樓,第一層為專科教室,第二層為禮堂,分四期施工,均由昌利營造廠承建,
並由該廠負責人即上訴人王進忠及甲○○共同籌劃施工興建,至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完工。
嗣因該禮堂屋頂漏水嚴重,伊
乃於七十二年間委託上訴人乙○○設計翻修屋
頂工程,並決定由上訴人張忠雄負責經營之一流企業有限公司,以一流式防水防熱施
工法,承作禮堂整修工程,至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張忠雄即在禮堂屋頂放水
積存。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當伊學校在該禮堂舉行新生訓練時,禮
堂屋頂突告倒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學生詹佩珊等二十六人死亡
,及附表㈡所示學生陳秀惠等六十六人受傷。伊已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達成協議,由伊賠償每一死者家屬喪葬費、精神慰藉金及
扶養費等各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傷者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各如附表㈡所示,合計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
五元,總計賠償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
按李嘉瑞受伊委託負責該大樓
設計、監造,竟短估其靜載重量及活載重量,其設計已有錯誤,且施工中復未盡監督
、查驗之責,致未發現王進忠、甲○○短紮支柱鋼筋、偷工減料,督導其改善;乙○
○受伊委託負責禮堂屋頂變更設計、監造,竟未實地勘查,復未會同原結構設計建築
師,以瞭解禮堂結構之實際承載量,而逕自設計,且對承建人張忠雄未按圖施工,復
疏未予監督查驗。
彼等對禮堂之倒塌均有過失,俱為
上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有
相當
因果關係,伊於賠償被害人後,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連帶
償還伊之損失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伊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均否認
彼等於設計或施工上開大樓時,應負過失責任。李嘉瑞、甲○○、王
進忠並以伊等之建造行為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倒塌時間在後
云云,辯稱均無該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亦
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所指應負責之人,被上訴
人不得對伊行使
求償權。縱認得為行使其
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不負連
帶賠償之責。張忠雄則以:被上訴人修建禮堂時,未申領建造及使用執照,致原設計
之錯失
未被糾正,各部分主要構造之施工亦未經建管單位檢查,任由建築師、監工、
承包商勾結,偷工減料,於屋頂翻修前已知禮堂有倒塌
之虞,亦未將其瑕疵告知各承
包商。故被上訴人與其承包商應共負本件事故之絕大部分責任。且係乙○○設計失當
,伊施工並無不當。乙○○則以:伊未受被上訴人委託、設計、監造及驗收禮堂屋頂
之修繕工程,設計圖非伊所為,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又被上訴人未先與上訴人
等協商,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倘被上訴人無過失
,尤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償之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
有人,對於該應負責任者,有求償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二年七月間委託
李嘉瑞設計、監造專科教學大樓,由王進忠、甲○○共同籌劃施工興建,完工後因二
樓禮堂屋頂漏水嚴重,伊乃於七十二年間委託乙○○設計翻修屋頂工程,由張忠雄負
責以一流式防水防熱施工法,承作該禮堂整修工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張
忠雄即在禮堂屋頂放水積存。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伊在該禮堂舉行
新生訓練時,禮堂屋頂突告倒塌,造成如附表㈠所示學生詹佩珊等二十六人死亡,及
附表㈡所示學生陳秀惠等六十六人受傷。經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達
成協議,由伊賠償每一死者父母等家屬喪葬費、精神慰藉金及扶養費等各一百萬元,
傷者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各如附表㈡所示計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總計賠償二
千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判決書、
協議書、領款收據、醫藥費收據等
可按,
堪信為真實。查上開禮堂屋頂倒塌事件發生
後,經檢察官委請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認定王進忠、甲○○承建專科教學
大樓,不按圖施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偷工減料,計有㈠禮堂南側各支柱配合鋼筋
支數較原設計圖短少二至六根不等,各支柱與一樓專科教室樓柱銜接處之鋼筋搭接長
度不足標準,箍筋較原設計圖少紮,且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排紮。㈡禮堂南側支柱澆置
混凝土之前,未適當控制骨材,其粒徑超過設計標準,且未就與支柱銜接之一樓專科
教室樓柱頂部分先行鑿毛,而澆置之混凝土內又摻雜大粒徑骨材,致澆置後大粒徑骨
材集結於支柱底部,呈現多處空隙,使各支柱失去應有之支撐強度及基部之握裹力。
㈢禮堂屋頂興建時,屋頂鋼架之主樑架部分,擅將各主樑分四段接合,與原設計圖不
合;又全部鋼桁架之接合點,依原設計圖應使用鉚釘,竟大量混用螺栓接合,而鉚釘
接合者,使用之鉚釘支數較原設計少裝。加以螺栓接合處施工不良,於擴大鉚釘孔改
裝螺栓時,鑽孔位置偏差,致螺栓接合處鋼架邊距不良,減少承重之有效面積。㈣屋
頂鋼材擅以焊接鋼材興建屋頂,焊接位置不當,施工品質不良。㈤屋頂之主樑架兩端
之基座墊板,以大小及厚度不同之兩塊鋼板焊接而成,且座墊板之螺栓孔位置與預埋
之螺栓不符,重新鑽孔與焊接補足基座墊板之邊距,不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等情,
有該鑑定報告可按。李嘉瑞為該禮堂建築之設計與監造者,其設計載重竟未改依內政
部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將當時建造之禮堂A桁架之載重面積
核算每平方公尺大於六○公斤之標準建造。其於設計時短估靜載重每平方公尺達五○
公斤,而活載重量部分,其引用值僅三六○平方公尺,以載重面積六○平方公尺計,
每平方公尺活載重僅六公斤,較上開修訂後之標準每平方公尺少五四公斤,是依其原
設計之全部載重量僅為一一二公斤加六公斤等於每平方公尺一一八公斤,而實際靜載
重已達每平方公尺一六二公斤,其計算已有錯誤。且依上述建築技術規則之標準,該
禮堂全部載重量每平方公尺,至少應有二二二公斤(162 公斤+60公斤),李嘉瑞於
設計時疏於注意,未能正確之載重估計甚明。又李嘉瑞對該禮堂之施工,負有監督之
責,其於六十四年九月間禮堂支柱鋼筋圍紮完成,尚未澆置混凝土之前,至現場查看
時,已發現支柱鋼筋短紮,雖曾面告甲○○改善,竟未督促甲○○、王進忠確實補足
鋼筋支柱,復未再加查驗,且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期工程驗收時,亦當場
發現支柱混凝土大粒徑骨材集結底部,呈現蜂巢狀之空隙,竟未令填補改進,即在驗
收證明書上監工人欄蓋章通過,亦有調閱之原審七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刑事
案卷可按。李嘉瑞負責禮堂之設計及監造,於設計上重量評估錯誤,監造又有疏失,
自難辭過失之責任。
嗣後禮堂之翻修工程,係依據乙○○所繪製之施工示意圖(即設
計圖)施工,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乙○○雖否認係其設計,辯稱僅代為估驗,未
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契約及領取設計費等語。
惟查上開禮堂屋頂變更工程係由乙○○
設計監工並交付設計圖等情,已據證人沙鎮安證述明確。且證人吳立輝亦證稱:學校
核准之設計圖,即係伊依乙○○所交付之施工示意圖描畫後,所交付給謝某之圖等語
,是屋頂變更防水防熱工程,係乙○○所設計,應
堪信實。按屋頂變更設計影響原結
構體載重負荷,理應照會原設計師並商討結構事宜,
詎乙○○竟未照會原設計建築師
李嘉瑞,僅單面之估算,又對所設計之排水口高度、數量大小及雨量多寡等具關鍵性
部分,均欠缺明確之設計依據,亦有上述鑑定報告可按。乙○○之設計既有過失,且
於監造時對於承建人張忠雄未能按設計圖施工,又未能令其改善,即於驗收證明書蓋
章通過,自難辭過失責任。上開禮堂屋頂之翻修工程係由張忠雄負責承建,依乙○○
所設計之施工示意圖,擋水墻高度為十八至二○公分,蓄水高度五至十二公分,排水
口位置三處(合約估價書為三處)。惟張忠雄所施工之擋水墻實際高度為二九公分,
出水口僅二處,寬九‧五公分,高四公分,且下緣距屋頂為二○公分,有檢察官
勘驗
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該刑事案偵查卷
可稽。
參酌鑑定報告
所載,改建後
屋頂蓄水量有高達二四‧七公分之可能,即使採用平均二○公分深之算法,亦
足證張
忠雄未按圖施工,使積水高達二○公分,超過原設計之五-十二公分,致使屋頂之積
水重量超過原設計存水量。且張忠雄復疏於注意瞭解禮堂原結構狀況,對使用一流式
防水防熱技術變更屋頂設計,未檢討其可能發生之後果,僅設置二處出水口,且出水
口下緣高度又距屋頂達二○公分,違背建築成規,於屋頂積水因下雨升高,承載量遽
增,致發生倒塌,亦應負過失責任。刑事部分,各上訴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
案卷可按。綜上,禮堂之倒塌,肇因李嘉瑞之設計錯誤及未盡監工責任;王進忠、甲
○○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品質不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致未達原設計之承載能
力;又乙○○於屋頂翻修設計時,疏未照會原設計建築師核算原設計之載重及其他條
件,以促使施工之張忠雄注意因應,且於張忠雄未按圖施工,擅自增加積水高度,又
未加以制止並令改善;而張忠雄復未按圖施工,違背建築成規。上訴人五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被上訴人禮堂屋頂倒塌之共同原因,且與附表㈠㈡之學生之死傷,均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向上
訴人求償,請求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於法
核屬有據。雖被上訴人原係依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二項請求,嗣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請求,經第一審認係訴之追加
,惟既又認為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而准許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
定,上訴人即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再執以抗辯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且
查禮堂屋頂倒塌時為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鑑定機關至七十三年四月間鑑定完成,
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均為賠償義務人,因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
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且上開禮堂工程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屋頂翻修工
程則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
迄起訴時均未逾十年,被上訴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相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學校死
亡之學生詹佩珊等二十六人均有父母親,且均屬健康之十五、六歲年青學生,前途無
可限量,因屋頂倒塌慘死,其父母遭此打擊,精神萬分痛苦,無可言喻;其父母為死
者支出之喪葬費,多者達五十萬元,最少者亦有七萬餘元,已據證人詹德修等二十一
人
結證在卷,且死者就讀被上訴人省立豐原高中,資質能力非低,於成年後應具有扶
養父母之能力,其父母亦有二、三十年或十年之餘年等情,各有戶籍資料可按,其所
得請求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及喪葬費之損害均超過一百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與彼等協
議各賠償一百萬元,顯低於死者家屬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核無不當。又受傷之學生如
附表㈡所列之陳秀惠等人,實際支出之醫藥費均較被上訴人依協議所付出者為多,有
各該醫藥費收據可按。其中傷者陳鳳麗、胡惠貞受傷嚴重,均須再施行二次手術,被
上訴人因依其請求各賠償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核屬適當。被上訴人於賠償後,據以
向上訴人求償,尚無過高情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賠償金額過高云云,
洵屬誤會。
且被上訴人依法為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人達成賠償金額協議,並由被上訴人依台灣省
政府及所屬各省級機關學校、省營事業機構有關國家賠償金撥付會計處理事項規定,
申請撥付發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賠償義務機關,不得行使請求權云云,自無可
取。末查被上訴人並非建築專家,對於前開工程既先後委託建築師李嘉瑞、乙○○負
責設計、監造,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此項委託有何過失。況被上訴人既已委託建築師乙
○○負責設計監造,則應否通知原建築師李嘉瑞討論核算,責在乙○○,不在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雖未申請建造執照,無非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之問題,亦不能據以
推定
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非可取,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
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改判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如被上訴人聲明之金額,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禮堂屋頂倒塌,壓死、壓傷學生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原審合法
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而為其敗訴判決,並不違背
法令。
上訴論旨,仍爭論彼等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