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元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 舜 言
訴訟代理人 林 秀 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張陳英梅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
扶養費」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司機林步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
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門前,疏於
注意,駛入對向來車道,致撞及伊父張瑋淦所駕駛之大客車,造成張瑋淦受傷死亡。
伊為張瑋淦之子,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至成年為止,因未能受
伊父扶養所受十三年之扶養費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
按:
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及因伊幼年喪父,痛苦萬分,所受
非財
產上之損害(慰藉金)四十萬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五十
三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按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
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祖父母即第一審共同原告乙○○、張陳英梅已與伊成立和解
契約,併同被上訴人部分,由伊賠償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按:上訴人對乙○○、張陳英梅等二人之上訴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又原判決誤記上訴人之名稱為「元良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張瑋淦遭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司機林步進駕車撞傷致死之前
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圖等件
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黃國棋
證明屬實,
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理。上訴人雖抗
辯:其於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母乙○○、張陳英梅等人之和解契約中,已併同被上訴人
部分為和解
云云,但被上訴人既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和解契約於八十二年七
月間成立時,張陳英梅
尚非被上訴人之
監護人,亦無從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況在場參與和解協議之訴外人梁意蛉、梁啟芳等人均證稱:
和解時未談及被上訴人部分。而和解契約書內,復無片語隻字提及被上訴人,尤見該
和解契約尚無
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可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㈠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0日生,於其
成年前,有賴伊父即被害人張瑋淦及伊母賴金連扶養,(按:依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
記載,賴金連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與張瑋淦
離婚。被上訴人原由伊父監護,
嗣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改由祖母張陳英梅監護)以其得請求之十三年扶養費,按八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後,原為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因其生母賴金連對其應同負
扶養義務,平均分
擔結果,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㈡慰
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幼年喪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極大。斟酌其痛苦程度及
兩造之身
分、地位等情狀,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慰藉金為相當。為原審
心證之所
由得,並敍明本件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因認第一審就
上開總計七十二萬一
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洵無不當,
乃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查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扶養費」之上訴部分,原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十三年扶養費,固非無據,
惟十三年之扶養費,如須由上訴
人「全額」賠償,被上訴人計算其可得請求之數額,似僅為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三
元(見:第一審卷五頁背面),非如原審所認定之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倘依
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年限十三年,按前述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再以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法核算,似為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亦非八十四萬
三千五百五十二元。
苟原審就該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確有誤寫、誤算情形,
其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該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自屬同有
錯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所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本息,並無不當,上訴論旨空言求予廢
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