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陳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賴文姍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七四點四二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所有
權全部,係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出資購買,為便於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以下稱高市一信)辦理抵押貸款,
乃信託登記與伊之前配偶即被上訴人名義,茲
被上訴人已與伊
離婚,並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華平,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於陳華平塗銷其就
系爭房地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
判決(上訴人請求陳華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伊出資購買,並登記為伊名義,屬
伊之原有財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上
訴人名義與訴外人王錦崙訂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五月二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兩造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於八十三年七月
六日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查兩造在購入系爭房地時,感情尚未生變,兩人銀行帳戶存款互有進出,已據上訴
人
自承在卷,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屬同財共居。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支票三張、高市一信存摺、存款明細卡、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條、轉帳收入
傳票、存款送金簿、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書證,及所舉證人即其胞弟陳永定之
證言,僅
能證明由上訴人出名訂立草約承購系爭房地並簽發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帳戶有
提存款
紀錄、買賣資金來源係向高市一信抵押貸款而來,上訴人曾支付抵押貸款利息,系爭
房地出租所得存入上訴人帳戶內,及大立視聽行係上訴人名義獨資經營等事實,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親筆字條載有:「你一信借的
六百萬利息,以後我負責,你也減輕負擔了」等語,僅係兩造感情破裂後,被上訴人
表示負擔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利息而已,與有無信託關係
無涉。另被上訴人在高雄地
院八十三年婚字第一八三號離婚事件審理中,並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
存在,
業據第一審法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上
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中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云云,
亦無足取。又證人曾士醇證稱:上訴人出面委託其辦理千大視聽行之設立登記云云,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則其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
之
法律行為,亦即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契約之內容須意思表示一致,信託關係始
能成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曾
合意成立信託契約,則其本於信託
物返還
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