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法定
代理人 賴英照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六號土地面積八平
方公尺,遭上訴人無權
予以占用。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二
元。經伊催告限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前清償,上訴人仍不置理
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
按:超過四十萬二千零七十六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繼受伊之前手徐人驥而對
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
給付不當得利,
於法不合。且伊使用之面積僅有二‧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按八平方
公尺為請求及其應收之金額未「按減半並打八折」計算,亦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號房屋前方之騎樓處,確係占用系
爭土地八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
勘驗現場時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
可稽
。上訴人提出載有其使用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之台灣土地銀行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總金管字第二一七一一號函,復經該行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總信地字第二一七二
六號函更正為八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辯稱:其占用面積僅二‧二平方公尺
云云,為
無足取。而上訴人之前開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係同段九四、九五、九○等三地號,有建
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考。自
難認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前手徐人驥於四十一年三月間與
訴外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所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其租用之範圍,尚包括系
爭土地在內。是上訴人縱曾繳付該三筆土地之租金與台灣土地銀行,亦與系爭土地
無
涉。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等規定,以
系爭土地(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於不逾年息百分之十之百分之二‧
四、百分之三、百分之七‧五、百分之五等範圍內,計算上訴人各該年應給付之金額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七十八年十
月一日至十月三日間之金額三百零六元後,上訴人實應給付之金額共為四十萬二千零
七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系爭土地位處商店林立之區,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金額,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相比,亦屬相當。因認第一審就
上開四十萬二千零
七十六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洵無不當,
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未逾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比率,其請求之金額與所獲經濟效益相比,亦屬相當,原審
已論述如前,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騎樓使用,不得依有「租約關係」之土地,
減半給付「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業經代理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台灣土地
銀行總行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總信地字第二六八九九號函覆甚詳(見:原審卷四
四頁)。上訴人
猶求為「減半」給付,自屬無理。原審雖未為指駁,於判決之結果尚
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以: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實際僅使用二‧二平方公尺,應
准其「減半」給付租金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
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