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亨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光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承保訴外人野田汽車百貨有限公
司(下稱野田公司)之火災保險附加竊盜險。該公司於保險
期間內之八十三年八月七
日深夜遭竊造成損失,伊已依保險契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賠付新台幣(下同
)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因野田公司另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保全契約),而該公司之所以遭竊,係由於被上訴人遲赴現場處理,未盡應負之保全
責任所致,該公司即得依保全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失。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就該野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取得
代位求償權,
且伊賠付野田公司之金額,並未逾野田公司所損失一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之範
圍,自得就伊賠付金額之全部,向被上訴人求償。
乃經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催告被上
訴人為給付,竟不獲置理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
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其中
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
附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野田公司係於「道格強烈颱風」來襲之
不可抗力時遭竊,依伊
與該公司所訂保全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伊並無補償責任。上訴人尚無代位
求償權可言。縱得求償,然野田公司之損失,經伊依保全契約之約定所確認者為六十
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因該公司衹就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七十五元向保險人即上訴人
為主張,依保險契約核算結果,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僅為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上
訴人所得求償者,亦應以此數額為限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野田公司之火災保險附加竊盜險,於保險期間內該
公司遭竊,經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在該期間內,野田公司
另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全契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領款收據、
保全合約書等件
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該野田公司之所以遭竊,
經查確係被上訴人之
「人員失誤」,被上訴人應依保全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對野田公司負補償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野田公司之失竊,係颱風來襲之不可抗力所致,伊無補償責任
云云,
不足採信。上訴人固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野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代位求償權。
惟其代位行使之請求權,究不得逾越被保險人即野
田公司原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依保全契約所得對抗野田公司之事由
,亦均可對抗上訴人。茲查野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保全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已約定
:「竊損發生時,野田公司如有損失,應即將損失物品之名稱、數量、帳冊金額或足
以證明被竊之有關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並於七日內以書面將竊損物品合法有效憑證
交予被上訴人及出具警方報案證明。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資料,視同自
動放棄求償權,被上訴人不負補償責任」等情,而野田公司於本件竊損發生後,提供
被上訴人確認並經訴外人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理算之金額既僅
有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有
兩造不爭執之華信公司公證報告書
可考,該野田公
司事後補充提出未經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調查盤點之損失金額六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
,依約即應視同放棄(拋棄)請求權,不得再命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負補償責任。是該
未經被上訴人會同調查確認之金額,不論野田公司是否受有該部分之損失,即均
非屬
於被上訴人之補償責任範圍。縱野田公司曾以其請求權受有限制之該部分金額,向上
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時,仍應受限制,而不得將該未經被上訴人
確認之六十一萬餘元計入理賠金額,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亦即上訴人所得計算其可
代位求償之理賠金額,應以經被上訴人確認之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為限。因野
田公司就此部分金額實際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者為五十七萬零七十五元,經兩造據以依
保險契約扣除保險自負額十萬元後會算結果,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既僅十七萬八千零
八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得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者,應以該十七萬八
千零八十一元為限。上訴人以野田公司之損失額一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作為
計算理賠金額之基礎,顯超出野田公司原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範圍,上訴人因而
核算應賠付野田公司之金額為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並於給付後,以該金額之
全部,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其超過前述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本息部分,自屬不應
准許。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及敘明被上訴人為減少野田公司之損失,另就野田公司未
受上訴人理賠之金額,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與野田公司和解,給付該公司四十萬二千
五百七十二元,尚不生重複賠償問題。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係就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金額之上限為立論,非在限制
債務人(被上訴人)
抗辯權之行使等
意見,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
違誤。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之保險人之「給付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倘非保險契約所定或被
保險人原無權為請求之金額,例如前開野田公司原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六十一萬餘
元部分,縱保險人(上訴人)基於其他原因為給付,亦不得計入其所「應」給付之賠
償金額,據以向
第三人(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上訴論旨
猶以:野田公司之損失額為
一百十九萬餘元,上訴人以之依保險契約核算理賠金額,而就已賠付野田公司之全部
金額行使代位求償權,並無不合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所持之
法
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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