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張 煉
張 萬 居
張 月 女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 雲 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曾秀琴
陳 定 信
陳 美 惠
陳 炳 澤
陳 炳 螽
陳 庵 君
陳 山 君
陳 光 輝
丁 ○ ○
丙 ○ ○
陳 良 吉
陳 正 修
杜陳秋脩
簡陳文枝
陳 文 珠
陳 文 華
王 林 慎
陳 明 哲
陳 寬 墀
陳 欣 墀
陳 弘 幸
陳 弘 茂
陳 俊 一
陳 邱 衡
陳 秀 華
陳 芳 銘
陳 峯 正
陳 靜 惠
陳 瑠 美
右二十九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招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宏 名
陳 遠 民
陳 正 茂
陳 雪 貞
陳 雪 燕
古陳玉珠陳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訟爭坐落台北縣○
○鎮○○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號等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炳薪等人所共
有,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紅色所示部分搭建房屋,應將該
地上
物拆除,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
抗辯稱:其父張石生前對訟
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租賃等關係或上訴人等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均無可取。上
訴人中之張月女(方潘月女)一人,係張石之「養女」,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張石死亡時,雙方之
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張月女自屬張石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追
加」張月女為當事人(上訴人)要無不合
等情,僅泛言指摘該論斷與事實不符,或與
經驗法則有違,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張月女於其與張
石之收養關係存續中,縱於三十八年間結婚時,因冠夫姓,而登記姓名為「方潘月女
」,亦不影響原審對
上開事實之認定。(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
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