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朋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 忠 銘
上 訴 人 甲 ○ ○
右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周 憲 文
律師
上 訴 人 北川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 次 郎
上 訴 人 光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 次 郎
右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蔡 清 福律師
被 上 訴 人 華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小關和彥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原係上訴人朋帝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朋帝公司)董
事長,上訴人李忠銘原為總經理,共同
被告林武雄原為上訴人光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光雄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林次郎為上訴人北川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北川公
司)負責人,均明知伊所製造之提箱之形狀式樣及花紋與防撞護條之形狀式樣及花紋
,業經伊取得新式樣專利權,竟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及七十七年一月間,由甲○
○、李忠銘以朋帝公司名義向光雄公司林武雄、北川公司林次郎訂購仿造
上開專利權
之塑膠模具二組,以製造提箱,侵害伊之專利權,致海外訂單流失,損害金額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六元,業務上之信譽亦受有相當於二年廣告費二
百萬元之損失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林次郎、林武雄連帶賠償一千萬元損害及商譽損
失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林次郎、林武雄
連帶給付四百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又林次郎、林武雄上訴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僅製造提箱之模具,與被上訴人之專利權
無涉。又被上訴人就其專利
產品,僅有一○八八二號專利之標記,其餘均付闕如,依專利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就
未標記專利部分,不得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未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及其損害與
伊之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其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
非以:
系爭提箱之形狀式樣及花紋與
防撞護條之形狀式樣及花紋,業經被上訴人取得新式樣專利權,原專利權號數為新式
樣第一○八八二號,聯合新式樣第一一八三一號,專利名稱「第五類:
攜帶用品之皮
箱:提箱之聯式樣」,原專利權期限自七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五日,聯
合新式樣自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專利權號數新式樣第一三一
四五號,創作名稱「第五類:攜帶用品之附屬品:防撞護條」,專利權
期間自七十六
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十七日。
惟上訴人甲○○、李忠銘先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
及七十七年一月間,以朋帝公司名義,向光雄公司之林武雄、北川公司之林次郎訂購
仿造上開專利權提箱之形狀式樣及花紋與防撞護條之形狀式樣及花紋之塑膠模具二組
,製造完成後,由林武雄委由不知情之華孚工業公司及聯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試模,
經被上訴人報警查獲,甲○○、李忠銘及林次郎、林武雄經原法院依違反專利法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
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專利法第
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
定,於新式樣
準用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專利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係就「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計算損害,自
無庸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及其因果關係。次按專利權
人請求賠償損害時,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
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
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為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被上訴
人七十七年五月至同年九月外銷系爭專利提箱之數量,較七十八年同月份減少一萬二
千五百五十三只,平均每月減少二千五百十只,
參酌被上訴人之開發成本資料及銷售
統一發票,應認每只提箱平均利潤為一百五十元,以一年期間計算損害,金額共四百
五十一萬八千元。關於商譽減損部分,被上訴人產製之華玉牌愛可樂提箱,每年均有
鉅額業績,足見頗負盛名,且每年投入大量之廣告費用,以維持產品之銷售及信譽,
並斟酌上訴人所加之侵害及
兩造之
資力,認被上訴人之商譽損害為一百五十萬元,二
項合計六百零一萬八千元。第一審認定損害金額共四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雖
有不當,
惟於該金額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查上訴人甲○○、李忠銘以朋帝公司名義,向光雄公司之林武雄、北
川公司之林次郎訂購仿造被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提箱塑膠模具二組,製造完成後,由
林武雄委由不知情之華孚工業公司等試模,經被上訴人報警查獲,此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倘上訴人之行為僅止於試模階段,尚未製造成品,則被上訴人提箱之銷售是否因
而受到影響﹖其業務上之信譽是否因之有所減損﹖均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對於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究與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並未審酌,即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按業務上信譽之建立,通常以產品品質、商人之信用及售後
服務等因素是賴,一般而言,廣告
乃促銷產品之方法而已,與業務上信譽並無必然之
關聯,又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者,其減損之程度與被害人因推銷產品所支出
之廣告費用及加害人之資力亦無關聯,原審竟依被上訴人支出大量廣告費用及上訴人
之資力認定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遭受損害並定其損害金額,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