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 次 郎
林 武 雄
被
上訴 人 華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關和彥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第二審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始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
非第二審判決
所列之當事人(原法院係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竟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