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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張新榮   訴訟代理人 林輝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忠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座落桃園縣○○鄉○○○段○○○號、三九六之一七七號、三九 六之一七八號、三九六之一七九號、三九六之三九二號、三九六之三九三號六筆土地 (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係自同段三九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均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上訴人四分之二,伊四分之一,訴外人張金康、張金宏、張金義各十二分之一(三 人係自張順相繼承而來,下稱張金康三人)。民國四十二年間,各該土地尚未分割, 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政策時,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因出租而為政府徵收,並自 三九六地號中分割出三九六之五號、三九六之六號、三九六之七號三筆,分別放領與 承租人張黃石蘭、張順梯(後改為張林慶)、張文慶所有,徵收補償地價亦由上訴人 一人具領;伊及張金康三人之應有部分,則因自耕未出租而獲保留。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既因徵收而不存在,其餘土地即應屬伊及張金康三人共有。土地登記簿仍登記上 訴人為共有人,自有確認上訴人之共有權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四十二年間之徵收放領,係對三九六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為,因伊之 應有部分最大,代表共有人具領補償費,並只徵收伊一人之土地。且被上訴人所 提出伊與張黃石蘭等人間之耕地租約,均訂立於三十八年六月,當時伊僅十六歲,依 法並無單獨訂立契約之能力,被上訴人指伊將土地出租,非屬實情。又縱伊就系爭六 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將伊所有權登記塗銷,亦不直接影響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無非以:前開三九六號土地因政府徵收,分割出之三九六之五號、三九六 之六號、三九六之七號等三筆土地,分別放領與張黃石蘭、張林慶、張文慶所有,其 中三九六之六號土地耕地租約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與承租人張林慶訂立,有耕地租約附 卷可稽。證人張金業(張林慶之孫)、張金球(張忠慶之孫、張順鑑之子)、張順錐 (張杏慶之子)均一致證稱:從祖父時代即向上訴人承租耕地至放領,從未向龍潭鄉 公所或他人承租土地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曾將分割前之三九六號土地分管部分出租與 他人耕作甚明。三十八年間上訴人雖年僅十六歲,惟據證人張順錐證稱大概在三十七 、八年間向張新榮的父親承租,再參以上訴人與張杏慶、張忠慶、張林慶之私有耕地 租約正本所載上訴人之地址遠在苗栗縣頭份鎮,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顯然未自任 耕作而出租於他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為三十八年間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為公文書, 上訴人當時雖未成年,惟必由其法定代理人持上訴人之印章前往鄉公所代理簽訂等情 觀之,益見系爭耕地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租與佃農張文慶等人耕作至明,依法 自屬有效。至承辦人員雖漏未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租約上簽字,惟此係應否 命補正之別一問題,自不得因而得否認租約之效力。又上開三九六之五號、三九六之 六號、三九六之七號三筆土地依序放領與張黃石蘭、張林慶、張文慶,被上訴人雖僅 提出張林慶、張忠慶、張杏慶(原判決誤為張林慶)等人之耕地租約,並無張黃石蘭 、張文慶兩人與上訴人之耕地租約,惟其中上字第四十號租約部分,承租人張順鑑係 張文慶之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第○五九八頁複查情形或 更正原因欄載明:本號填寫租約時承租人姓名錯誤變為張文慶等情可稽。次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放領與現耕農民為目的,即以出租 耕地為其對象,共有之出租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為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所謂出租,並不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六條規定訂立書面為限,亦即雖未訂立書面租約,而實際上有租賃關係者,亦應 包括之,此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佃農未訂書面租約而 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等語甚明。且上訴人既將土地出租與佃農張杏慶、張文慶 、張忠慶、張林慶等人耕作,四十二年間復經桃園縣政府查明張黃石蘭(即張文慶之 媳婦)為耕地之承租人,製作徵收放領清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徵收放領與張黃 石蘭、張林慶、張文慶等人,亦足證張黃石蘭、張文慶與張林慶均係因向上訴人承租 土地耕種,而放領取得前開耕地,要屬無疑。再查共有土地分管之制度在我國已行之 有年,且亦為法院審判實務上所承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九六號土地自始共有 人間即分管使用,上訴人將其分管部分全部出租與佃農張杏慶、張文慶、張忠慶、張 林慶耕作,而被上訴人分管部分,自三十六年間台灣省立龍潭工業職業學校創校時, 即撥交該校使用今等情,經向桃園縣大溪地事務所函調系爭三九六號私有耕地自耕 複查表於備註欄載明:「本號係農校實習地」,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鄉○○ 村村長證明書證明上情,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益見系爭三九六號土地於徵收前共有 人內部間確有分管之事實甚明。而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面積為一‧○七五一 公頃,分管之土地面積為一‧四五二三公頃,雖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大,惟此 係屬共有人間內部之事,且此對上訴人有利分管之約定,既經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 與張金康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順相之同意,法亦無禁止之明文,自無不可。其分管面 積容有不同,並非必與持分面積相等,政府又以分管出租面積為對象辦理徵收,而致 徵收放領面積與出租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有不符合情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僅上訴人 一人將其分管部分出租,政府之徵收當係針對其所分管出租之耕地而為,前揭耕地租 約及村長之證明書,均係公文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上訴人所分管之部分, 因有出租情事,政府僅對上訴人所分管之耕地徵收,自採信。依臺灣土地銀行七十 六年九月一日桃金字第六五五號函載,系爭耕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由上訴人一人單獨領 取,殊為明顯。雖上訴人稱係代表其他共有人領取補償費,然迄無法舉證證明已將領 取之補償費交付與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亦無該補償費入帳及上訴人所領替代補償費 之股票轉賣紀錄,僅憑股票抬頭註記「股東張新榮等三人」尚難認上訴人係代表共有 人具領補償費。本件上訴人否認其應有部分已被徵收放領而喪失所有權,並對系爭六 筆土地主張仍有所有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其請求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查三十八年間系爭三九六號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時,上 訴人年僅十六歲,該租約且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為原審所是認。則依民法第七十 九條規定,其租約應屬效力未定。乃原審徒憑臆測,以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為三十八年 間規定之制式租約,其時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為公文書,即認上訴人當時雖未成年, 必由其法定代理人持上訴人之印章前往鄉公所代理簽訂,依法有效云云,已屬可議。 又三九六號土地係分割出三九六之五號、三九六之六號及三九六之七號等三筆,依序 放領與張黃石蘭、張林慶、張文慶三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則有四件, 依序為編號上二十五號之張忠慶、編號上二十六號之張杏慶、編號上四十號之張順鑑 及編號上七十九號之張林慶,與受放領土地之人並不完全一致,僅張林慶一人為租約 上之承租人。其中編號上四十號之租約,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 第○五九八頁複查表,固記載:「本號填寫租約時承租人姓名錯誤變為張文慶」字樣 。惟其所載地號為三九六之一,似與系爭土地無關,張文慶並未承租系爭土地,竟與 其媳婦張黃石蘭分別因放領而取得三九六之七號及三九六之五號土地,其是否因上訴 人之出租土地而受放領,亦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再者,依上揭四件租約所載出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一○○○分之五○○,恰與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二 )一致,原三九六號土地面積為二‧二一六八甲,約合二‧一五○二公頃,分割放領 之三九六之五號、三九六之六號及三九六之七號三筆,面積共計一‧四五二三公頃, 依原審向桃園縣大溪地事務所函調之系爭三九六號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原審更二卷 第六三頁)記載該耕地係作為「農校實習地」,亦即被上訴人陳稱與其餘共有人分管 自耕部分,其面積為一‧一一六八甲,約合一‧○八三二公頃,與前述放領部分面積 合計為二.九三五五公頃,超過原土地面積。則放領之土地是否即為上訴人所出租部 分?抑包含未出租部分,尤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詳加調查 審認明晰,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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