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呂 福 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張 金 昱
張 紅 惠
張 紅 虹
謝 進 賢
張 碧 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致 一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二七、八二
八、八二九、八二九之一、八三六號五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付
訴外人吳鳳梅代為辦理
土地分割及申請農舍建築執照。
詎吳鳳梅竟與被上訴人丙○○
○、乙○○○、張金昱、張紅惠及張紅虹(下稱丙○○○等五人)共謀,於同年四月
十七日就
上開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
抵押權於丙○○
○等五人,每人
債權額各五分之一;並偽造伊為發票人,面額各五百萬元之
本票四紙
交付丙○○○等五人。
嗣吳鳳梅復與被上訴人謝進賢、張碧瑛(下稱謝進賢等二人)
勾串,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上列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九之一、八三六號土地、同
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縣中壢市後寮九三之三號房屋,虛偽設定最高限
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於謝進賢等二人,債權額各二分之一,亦由吳鳳梅偽造上訴人
名義,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本票三張交該二人。被上訴人丙○
○○等五人、謝進賢等二人先後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伊雖未積欠
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惟為避免上開房地被拍賣,不得已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現金清償,
被上訴人自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丙
○○○等五人各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謝進賢等二人
各給付上訴人六百八十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及均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透過吳鳳梅及戴春平、麥貴香與黃月音輾轉
介紹表示欲以其所有上列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九、八二九之一及八三六號等五筆土
地為抵押
擔保貸借二千萬元,被上訴人張金昱先後與該三人至土地現場查勘,評估後
認為可行,始由被上訴人張金昱、乙○○○、張紅惠、張紅虹集資一千五百萬元,併
同丙○○○之五百萬元,共二千萬元,借於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同年十二月中旬透過
吳鳳梅、張金輪、黃月音介紹,欲以同上土地向被上訴人謝進賢、張碧瑛抵押貸借一
千五百萬元,謝進賢等二人因發現已有第一順位之上開二千萬元抵押權而認擔保品不
足,上訴人遂同意增加上列同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房屋供作抵押,向
謝進賢等二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期限三月,屆期一次本息償清。上訴人確有簽發七
張本票借款,伊持
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
雖將債款繳交執行法院,惟伊
迄今並未受領上訴人任何給付或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
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查上訴人所有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九、八二九之一、八三六地號五筆土
地,八十一年四月間以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
債務人,以被上訴人丙○○○等五人
為權利人即
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權利
存續期間為自八
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嗣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所有上列
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九之一、八三六號四筆土地,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即債務人,以
被上訴人謝進賢等二人為權利人即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
,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又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間追加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同縣中壢市後
寮里十八鄰後寮九三之三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
可證。茲據證人黃月音證稱:「麥貴香告訴我,上訴人要
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二千萬元,我就跟我小叔張金昱說這件事,張金昱並有去看
過上訴人的土地,張金昱說可以借給上訴人,於是張金昱就找丙○○○、乙○○○、
張紅惠、張紅虹五人集資二千萬元借於上訴人,……上訴人將設定抵押的資料交給張
金昱,張金昱開了台支一千二百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開了五百萬元本票四張共二千
萬元給張金昱,當時我們有發現本票的印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印章不同,還叫上
訴人在本票上補蓋章。上訴人還稱要張金昱幫他還農會三百多萬元的借款,之後剩下
的錢再扣掉利息的部分,上訴人叫張金昱隔天拿到上訴人辦公室給他,上訴人並稱若
伊不在,就交給吳鳳梅,上訴人說吳鳳梅是他姪女,在他公司任會計工作,……」、
「因有前述借款的認識,吳鳳梅又說上訴人要再借一千二百萬元,我就找到謝進賢願
意借,但謝進賢發現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張金昱了,所以謝進賢有要求上訴
人增加擔保品,上訴人也答應了,因此雙方約在我公司交錢,上訴人簽發了五百萬元
本票二張,三百萬元本票一張給謝進賢、張碧瑛,但上訴人稱,此筆款項是他借來要
借給吳鳳梅的,所以本票三張未交給謝進賢與張碧瑛,我就將該三張本票影印交謝進
賢、張碧瑛,而原本上訴人交吳鳳梅向謝進賢調錢用」、「是吳鳳梅陸續向謝進賢拿
走一千三百萬元」等語。且張金輪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三九四號上訴人誣告案件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均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
參以吳鳳梅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台灣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四號吳
鳳梅詐欺案件,經法官問:「設定時吳榮祥是否知道否」,答稱:「有和他講過,錢
也是我拿的……他有同意,……只借二千萬元,但設定二千五百萬元;設定一千八百
萬元,實借一千二百萬元」,就法官問:「有否簽發本票再借二千五百萬元」,答稱
:「甲○○簽了四張本票每張各五百萬元,是我在辦……簽的,當時有我和甲○○、
張金昱、黃月音等」,就法官問:「另借一千五百萬元有無簽本票」,答稱:「是在
張金昱辦公室簽的,是他拿本票給甲○○簽的,因是金主委託張金昱辦理,至於簽幾
張我未注意……支票是拿給我的,是去雷機公司交的,甲○○有在場,另二千萬中扣
除銀行貸款三百多萬元、仲介利息等費用後,開了一張一千三百萬元的支票……。三
筆(指設定抵押權)經甲○○同意」,就法官問:「印章、印鑑證明係甲○○他申請
給你用的」,答稱:「是的」。及吳鳳梅於第一審證稱:「本票金額日期我填,住址
我寫,姓名為甲○○寫的,印章我蓋的,小的我蓋的」等語;另證人余明龍證稱:「
曾在張金輪辦公室,見甲○○至張金輪辦公室,請張金輪轉告謝進賢,甲○○所借一
千三百萬元,慢一點再還」等語。顯見本件借款,係上訴人以自已之名義親自借用,
並簽發本票七張,由被上訴人收執。且依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可
證明上訴人為借貸金錢,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次查上
開第一筆借款,分三次交付,第一次被上訴人交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簽發,
面額一千萬元及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均指定張紅虹為受款人、
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各一紙。第二次付款以黃月音所簽發其「世華銀
行」第二○○二○三之七號帳號面額一百十萬元一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五紙,金額合
計二百十萬元,均指定張紅虹為受款人,交由吳鳳梅代收,有支票六紙影本、黃月音
在「世華銀行」帳卡附卷可證。黃月音並請吳鳳梅在親立之收據旁蓋上訴人之印章,
作為上訴人業已收受二百十萬元之證明。第三次黃月音受被上訴人之託,前往桃園縣
平鎮市農會代償上訴人欠該農會之抵押債務三百三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四元,並經上訴
人領取清償證明
等情,
迭經證人黃月音於審理時及桃園地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三四五號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第二筆借款,被上訴人謝進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自其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第二八一之五○之一九六四三九號帳戶,提領四百四十
五萬元連同現金五十五萬元交付吳鳳梅,吳鳳梅交付上訴人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又匯款五百萬元入張金輪在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第○○二之○三之0000000帳
戶,分別提領於吳鳳梅,並由吳鳳梅交付上訴人簽發本票一紙。同年八月二十八日,
再提取存於邱國雄在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第○一六○之七六五之三五六七九○號帳戶內
之存款三百萬元,吳鳳梅則交付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紙,有被上訴人謝
進賢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新莊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張金輪桃
園縣中壢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邱國雄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附卷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金錢交付於吳鳳梅,而未交付上訴人
云云,
惟僅部分款項交付吳鳳梅,且係依上訴人之同意,並非被上訴人擅自為之,業經黃月
音證述明確在案,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共七張,第一次抵押借
款時,簽發四張,第二次抵押借款時簽發三張,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甲○○」三字,
係上訴人當場親自簽寫,據吳鳳梅在第一審陳述明確。該七紙本票,發票人欄內「甲
○○」印章,為上訴人所有,迭為上訴人於另案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壢簡
字第三九六號、桃園地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第五八六三號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示七紙本票,亦稱「看起來是我的票」等語明確。其中四紙本票,上
訴人原係蓋用普通印章(印文較大之章),黃月音為求明確,當場要求上訴人緊接其
後補蓋印鑑章,致該四紙本票皆蓋用上訴人二個不同之印章,此不惟有該本票影本附
卷
足憑,並有証人黃月音前開
證言可證。又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四號吳
鳳梅詐欺刑事案,法官問:「有否簽發本票再借二千五百萬元」,吳鳳梅答:「甲○
○簽了四張本票每張各五百萬元,是我在辦……簽的,當時有我和甲○○、張金昱,
黃月音等」法官問「借一千五百萬元有無簽本票」吳鳳梅答「是在張金昱辦公室簽的
,是他拿本票給甲○○簽的,因是金主委託張金昱辦理,至於簽幾張我未注意」如前
所述。雖吳鳳梅
嗣後附和上訴人說詞,
翻異前詞或謂:上訴人簽給六張本票、或謂上
訴人簽發之二張本票伊交予被上訴人、或謂六張本票皆係伊偽造的,且其實際交付六
張本票各等語。然事實上,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計有七紙,吳鳳梅嗣後附和上訴人之
言,殊非可採。況
兩造間之爭訟,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桃園地院檢
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本票、偽造抵押權設定及詐欺,案號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
四五號、第五八六三號,依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所具刑事告訴狀
,上訴人所具刑事補充書狀即稱:「吳鳳梅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管之建設公司經管財務
。於八十一年三月初旬間,因公司發生運營短缺,務必對外調用資金,告訴人
乃簽發
本票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向人抵押借貸」等語。
足徵上訴人自始即
自認有為借貸而
簽付本票及以其土地設定抵押之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其本票及偽
造抵押權後,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分別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八
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七六號及第四二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有上開民事拍賣抵押物
聲請
狀、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足徵被上訴人之聲請拍賣,係在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後
。且上訴人於告訴前,尚未找到吳鳳梅,迭為其所是認,惟上訴人所為告訴內容,竟
能詳載本件二筆抵押借款之時間、抵押標的、債權人姓名及
住所、債權憑証之本票、
居間介紹者之姓名,併檢附本票影本為証,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嗣後稱,其交付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空白本票於吳鳳梅,係因委辦土地分割出賣於訴外人莊國泰
及農舍登記,並非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給吳鳳梅云云,與上訴人刑事告訴所指係為
調借資金之說法不符。且分割出賣於訴外人莊國泰之土地
祇有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一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按。
辦理農舍登記之土地亦僅同段八三六號一筆而已,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薄謄本足
考。何況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根本毋庸檢附
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顯示,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之
抵押權早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完成登記。而上訴人擬將後興段八二九號土地分割
出售於莊國泰,則係同年六月才開始洽商,不惟莊國泰陳述
綦詳,並有卷附之該買賣
契約書可按。且因等待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致延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上訴人所謂之農舍登記,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
農舍係於同年八月六日建造,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送件申請登記。其原因皆在
被上訴人抵押權完成登記後始行發生,顯見上訴人所述,悉屬本末倒置之遁詞。至證
人吳裕文雖於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案件審理時稱,因上訴人未將事
實向撰狀人說清楚,致撰狀人吳裕文撰狀有誤云云。惟依常情為人撰狀,應與當事人
所述相符,證人
所稱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殊非可採。依第一審卷
附
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觀
之,上訴人就其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次數前後計有四次之多,
因此需用之印鑑証明至少四份以上。若如上訴人所稱抵押權皆係吳鳳梅私擅設定登記
云云,則吳鳳梅又如何取得如此多份之上訴人印鑑証明?證人吳鳳梅雖於前開八十三
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上訴人誣告案件及本院審時證稱: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亦
不知情,係伊擅自持上訴
人權狀等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
核與其於桃園地院八十二
年易字第四四七四號吳鳳梅詐欺刑事案件所述:「他(指甲○○)有同意(指設定抵
押權之事),錢也是我拿的。」;法官問:「印章、印鑑證明係甲○○他申請給你用
的」,吳鳳梅答:「是的」等語不符。自應以吳鳳梅最初於桃園地院八十二年易字第
四四七四號吳鳳梅詐欺刑事案件所述為可採。黃月音、吳鳳梅均係本件關鍵證人,且
均經手本件借貸,有關本件借貸之數宗訴訟,黃月音及其夫張金輪之陳述始終一致,
吳鳳梅之證言則反覆先後不一,經斟酌上開情狀,認吳鳳梅於其後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三九四號甲○○誣告案,及本件審理時之證言,
顯有偏坦上訴人,殊非可採。綜上
各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
持有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提出現金清償,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應各給付四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各自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謝進賢
等二人應各給付六百八十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及各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一再否認簽發本票,聲請將本票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見第一審卷第八
頁、第二審上更㈠卷第三二頁背面)。由其結果,可
見證人吳鳳梅於桃園地院八十二
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四號被訴詐欺刑事案所供:「甲○○簽了四張本票每張各五百萬元
,是我在辦……簽的,當時有我和甲○○、張金昱,黃月音等」;「(另借一千五百
萬元之本票)是在張金昱辦公室簽的,是他拿本票給甲○○簽的,」等語是否實在,
亦可斟酌吳鳳梅嗣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附和上訴人說詞,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