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為終止合夥購買土地及經營養豬等事業,於清算時發生糾
紛,經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雖該調解筆
錄
嗣因第三點內容不甚明確,致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但並不影響兩造原已成
立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應依調解筆錄第一點
所載:「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自即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支付完畢(三個月內付清),屆時未付清時,可逕行
聲請執行」等內容,給付伊二百
十萬元,
乃迄今仍拒不給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五十二萬五
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後,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上開合夥事業,係伊與被上訴人之夫陳進達所經營,兩造間既無實體
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對伊為請求,
即屬無據。況
系爭調解筆錄,業經伊撤銷,法院始未
為核定,伊亦無補償被上訴人之義務。縱須補償,被上訴人之夫擅自挖掘合夥土地,
應賠償伊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伊仍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夫妻二人與上訴人合夥買地,信託登記為伊及
訴外人劉康
臻名義,於清算發生糾紛聲請調解時,係以伊夫妻為
聲請人,而列上訴人
及訴外人劉康臻為
對造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之夫陳進達證明
無訛,
參酌所調取前開調解事件之卷證,亦見上訴人於參與調解時,係兼具有劉康臻
之
代理人身分,足認該調解成立所發生之法律上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
與劉康臻等四人。是依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對造人(上訴人及劉康臻二人)願補
償聲請人(被上訴人夫妻二人)二百十萬元……」等內容,該補償金額二百十萬元,
既屬可分之債,聲請人及對造人又均為二人,被上訴人一人可得請求上訴人一人給付
之補償金額自應以四分之一即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限。被上訴人於此
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尚屬正當。該調解筆錄,縱未經法院核定,於兩造間,
仍具
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抗辯稱:「對調解筆錄之內容不爭執……,但已撤銷原協議」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三頁),果屬實在,被上訴人是否
猶得憑該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請求﹖
非無疑義。
乃原審未詳為推闡,以究明兩造間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契約是否確經上訴人「撤銷」而
歸於無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調解筆錄第三點所載土地合筆後分割,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
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
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為給付
補償之調解內容,因之動搖而全部無效」
云云(見:原審卷九頁),是否為不足取﹖
原審未為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屬可議。倘上訴人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補償費,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之夫陳進達……應賠償上訴人五十四萬四
千六百二十元之損害,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一○頁),原審就
上訴人所為該抵銷之抗辯是否成立,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
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