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三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第四四六之一二○、四四六之一七四
號建地二筆,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樹林鎮三興里三興七巷一四八
之二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原擬於
兩造結婚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
詎上訴人竟於兩造同居
期間即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私擅委託代書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已與他人再
婚,不可能再與伊結婚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
關係不存在部分,已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七十一年間向建築公司購得,為辦理銀行貸款,始信託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迨七十六年間,銀行貸款大部分清償後,被上訴人同意終止信
託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於伊,
乃同往代書處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兩造間雖無
買賣行為,但該買賣之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返還信託物之
法律行為。且兩造自七十
二年起同居,至八十一年間分手,被上訴人為酬謝伊多年之照顧,自願無償移轉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亦屬
贈與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伊於七十二年間購買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放款存根證明、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係伊獨資所購得,而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並舉證人王文賢於更審前之原審
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上
訴人向伊建設公司所簽約購買,除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自備款外,其餘向銀行貸
款,但貸不夠,乃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向伊公司股東借款,第二順位抵押權係上訴人
將錢拿到工地交伊,始
塗銷抵押權登記。九萬元是包括訂金、頭期款,分二、三次交
付,伊見過被上訴人,兩人曾一起來繳款或看房子,錢都是上訴人交付,最後一筆款
二十萬元是上訴人繳付的,其係自行向設在銀行之帳戶繳納,不知是何人所繳。……
上訴人本來想放棄,後來大家勸她才又以指定被上訴人作產權名義人等語,以為證據
方法。
惟查,上訴人於更審前
準備程序中已親自到庭陳稱:當時伊是騎機車載被上訴
人去,被上訴人不會騎機車,伊皮包內只有五千元,是付了五千元訂金後嫌太貴,被
上訴人說把它退了,補伊五千元,伊說五千元也近半個月的薪水不要退了云云。依上
訴人該段陳述「是付了五千元訂金,伊嫌太貴,被上訴人說把它退了,補伊五千元,
伊說五千元也近半個月的薪水,不要退了」,顯見兩造不僅一同前往共商簽約事宜,
且係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及負擔「不購屋之訂金損失」,而上訴人僅係
代付訂金而已,則證人王文賢之
證言是否全然可信,已
非無疑。復查,證人鄧啟明於
更審前之準備程序中到庭
結證,伊介紹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
無訛;參以系爭房地曾於
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向訴外人李官秀桂設定三十一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日並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設定三十八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上訴人
按期清償該貸款本息,至七十七年八月結清
時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債務清償證明書、結清之放款繳
款存根等影本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既
持有此部分之繳款單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
此部分貸款係伊所繳,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貸款係伊按期繳納及結清,自屬可信。
再者,被上訴人於付清自備款後,建設公司即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交
與被上訴人遷入戶籍,而上訴人係遲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行遷入,亦有戶籍登記
簿謄本為憑,益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隨即遷入。至於上訴人
所稱部分自
備款係其繳納乙節,縱然屬實,亦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代為繳納,僅生兩造間有
債權
債務之關係,而該債務應否由被上訴人清償而已,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地位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伊於七十二年間購買取得所有權,自
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伊獨資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殊不足採。又
上訴人雖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託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八十七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
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其並無主張就該虛偽買賣關係中,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至於上訴
人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因為辦理貸款而信託為被上訴人名義」、「迨
七十六年間貸款已分期繳納多年,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共
同至土地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兩造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係隱藏返還信
託房地之真正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為表示酬謝伊照顧其老年生活起居長達十年之
辛勞,無償處分移轉系爭房地歸伊所有,亦屬贈與之行為」;
嗣主張:「係伊買的,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伊並無主張因結婚而贈與」各等語,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返
還信託物」(或「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已
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何之信託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有如何將
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託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上開移轉登記為兩造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爰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