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仁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 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上 訴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四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依上說明, 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