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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劉興銀         張立林         鄒秀雄         吳餘亮         陳昌清         郭登旺         莊訓木         彭振利         甲○○         呂傳烟         葉文通         徐源財         倪生越         黃哲乾         林乾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對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之退休金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計算,而非依據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標準為之;且該部分之退休金依「工作規則」第八十 四條規定,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退休時薪俸額之一點五倍為基數,而薪俸額係 指本俸俸點之十倍及職務加給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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