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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偉祥   被 上訴 人 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華   被 上訴 人 甲○○         徐俊棟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曾清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姚寶忠更換為鄧偉祥,玆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予說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和公司)所有二台發電機之貨物保險,怡和公司將該二台發電機於民國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委由被上訴人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公司)名下之牌照號碼 IT-八九一號曳引車承運,自台南縣善化鎮運往屏東縣屏南工業區,因被上訴人福 利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甲○○,未將該發電機捆綁牢固,於行經省台一線善化 段小新里榮隆輪胎行前時,因重心不穩,致二台發電機摔落地面,嚴重受損,修復費 用需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多萬元,已超過該二台發電機之承保金額美金二十七萬 八千九百三十一點三三元,折合新台幣七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九元(依滙率二七點 ○八二○七四計算),伊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怡和公司七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九 元後,將受損之發電機收回,轉賣於訴外人王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碩公司),得 款一百九十萬元,伊實際淨損為五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九元。伊於理賠後已取得代 位求償。而上開曳引車實際車主為被上訴人徐俊棟,靠行於福利公司,故徐俊棟為 被上訴人甲○○之實際僱用人,福利公司則為甲○○形式上之僱用人。民法第六 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路法第六十四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福利公司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無賠償義務。且因託運人怡和公 司未將發電機捆綁牢固,致發電機摔落地面,非司機即被上訴人甲○○駕駛之過失所 致,被上訴人均無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未就發電機之殘餘價值及運送目的地之價值為 證明,怡和公司於託運時復未報明標的物之價值及重量,被上訴人自不須負責。再者 被上訴人福利公司、徐俊棟對受僱人即甲○○之選任及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監督責任 ,亦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賠償收據,被上訴人徐俊棟書立之說明書,運費統一發票,事 故現場照片十四張等為證,且經證人李國雄、彭利群及王碩公司負責人黃瓊李、經理 黃德修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信為真實。然查上訴人所代位之權利,係怡和公司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除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舉證證明怡和公 司因受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額若干,亦應舉證證明運送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及其 殘餘價值若干,以為請求賠償額之依據。經一再闡明,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怡和公司確實之損害額,及上開發電機確實之殘餘價值。其請求賠 償,即無依據。至怡和公司進口上開二部發電機之總價美金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三 點九四元,約合新台幣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零八元(依滙率二七點○八二○七四計 算)係怡和公司與出口商間之買賣價格,並不能作為怡和公司出賣發電機於屏南工業 區長興化學工業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之目的地價值。上訴人與怡和公司所訂保險契 約所約定保險標的發電機之價值,係其酌定保險費及理賠之依據,亦難作為運送目的 地之價值,且縱使進口價格及保險契約所訂保險標的物之價值,可作為運送目的地價 值,亦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發電機之殘餘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無依據 。又怡和公司與其買受人即長興公司訂立契約,約定怡和公司安裝二部發電機之全部 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萬元,該總價包括發電機之價值,安裝至完成試車等費用在內, 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該一千三百萬元並非純係二部發電機之價值。雖上訴人 以一百九十萬元,將損壞之發電機出賣王碩公司,惟查該買賣價格僅係上訴人與王碩 公司私下達成之買賣合意價格,並非客觀公正之價格,不能以該價格證明發電機之確 實殘餘價值。上訴人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卻拒不舉證證明,法院自無依自由心證定 其數額之權利與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 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 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非不可採信。(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 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該二部損壞之發電機 出賣於王碩公司,價值一百九十萬元一節,業據王碩公司董事長黃瓊李、經理黃德修 到庭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一頁),並有收款證明一件足稽(附原審卷 第一九三頁)則依證據法則,該證人所述倘非虛偽,自足採信,原審竟謂該買賣價格 ,僅係雙方私下達成之買賣合意價格,並非客觀公正之價格,不能以該價格證明該發 電機之確實殘餘價值,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該二部發電 機之進口價格為美金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三點九四元,並支付進口稅新台幣三十一 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二者合計加計百分之十計算其他費用為台灣市場之價格等情( 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證各一件為證(附第一審卷第 七十七-七十八頁)。則該進口價額加其他必要之費用,是否與目的地價值相當,原 審非不得斟酌,作為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乃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該二部發電機之目的 地價值為由,駁回其請求,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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