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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伊因無現款,轉向訴外人陳春風借得同額支票一張交付上訴人使用,由伊籌款存入陳 春風帳戶使該支票兌現。伊請求上訴人清償該借款,竟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姐弟,因伊母董鄭耐無屋可住,伊兄弟姐妹協商合資購買房屋供 伊母居住。被上訴人交付伊前揭七十萬元支票其應允為母購買房屋所為之出資,不 得向伊請求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春風簽發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期,面 額七十萬元,並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張,郵局存證信函一件,房屋稅一件為證;且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交付上開支票並兌現一節,亦不爭執,僅辯稱該款係合 資購屋供伊母使用云云。然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錦榮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 證」其上邱錦榮簽收價款處亦揭明收到「屏東縣恒春鎮農會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面額 七十萬元正,號碼AD0三六六四八號支票一張」(即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之上開支 票)無訛。㈡兩造之父董新才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在屏東市工作,為了買房子 住,不夠錢,我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說她是你姐姐,要買房子不夠錢,你若有錢就 借一些給他,所以才借七十萬元給被告」等語。㈢證人陳謝朱英證稱:「(前揭七十 萬元支票是我先生的,我開立交給甲○○的,他說要交他姐姐乙○○買房子用的,後 來甲○○把錢軋進銀行(兌現)」等情屬實。㈣上訴人購買前開房屋係登記自已名義 ,登記兩造之母董鄭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上述情節,相互印證,被上訴人 主張前開事實,信為真實。蓋上訴人購買房屋,係登記上訴人名義,而非兩造之母 董鄭耐名義,已如前述。而兩造之父母育有三子四女,計長女董淑珠、次女乙○○( 即上訴人)、長男甲○○(即被上訴人)、三女董秀娟、次子董正吉、四女董秀娥、 三子董正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董正吉陳稱其出資四十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董秀娟陳稱其出資九十萬元,然其提出之郵局存摺,並無整筆九十萬元支出,其零 星提款之日期及金額與上訴人購屋之付款日期及金額,無一相符者,此有該郵局存摺 與上訴人購買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董正成則自承並無出資。又 就集資為母購屋一節,係何人提議﹖何人在場﹖如何集資等情,前開證人證言前後不 一,互見歧異,均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借款七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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