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八
十三年一月間清償一百萬元後,
乃於同月十五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擔當付
款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到期,票號為FS0000000、FS0000000
、FS0000000、面額依序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交與
被上訴人收執。
嗣因伊前於七十八年間曾向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
承購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太平洋景秀天廈12型十一樓房屋及其基地。經徵得
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將
上開景秀天廈建物登記
請求權讓與被上訴
人,並由東宏公司直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基地部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伊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銀行貸款亦隨同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對被上訴人之上述四百
萬元債務已因
代物清償而消滅。
詎被上訴人竟不歸還上開三張本票,反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上開本票為
強制執行等情,
爰本於代物清償之
法律關係,以先位
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之上開三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依
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伊已繳房價
計四百九十一萬元之
不當得利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付上開三張本票之同時,即書立
切結書,表示借款到期,
本票如未能兌現,願將所購之上開景秀天廈預售屋地
暨大台北華城禾豐特區石上清泉
預售屋C2區編號C棟一樓房地,全權交由伊處理,若有不足,並可再行
求償。嗣上
訴人無法如期清償,乃將上述二處房地
買賣契約書交伊,擬共同尋找買主出售,因久
無他人應買,上訴人恐遭其他
債權人查封,始於八十三年六月底要求伊暫將該二處房
地過戶於伊名下,以待他日出售,後慮及辦理過戶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欠款等
其他款項,
兩造才約定僅將上開景秀天廈房地部分先予過戶,並將移轉登記所需之土
地增值稅及欠款暫由伊墊付,
俟房屋出售後再行結算。但上訴人於景秀天廈房地移轉
登記後,卻不依協議將另處石上清泉之房地過戶資料交伊保管,反避不見面,伊迫於
無奈,方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該本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伊之
系爭四百萬元本票債權,由於上開景秀天廈房地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等事實,固據提出該建物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惟被上訴人僅不爭執該房地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代物清償而
消滅原票據債權乙節則予否認,而上訴人提出有關東宏公司購屋客戶結帳會辦單
所載
:「甲○○為借款人,莊為建物所有人,登記方式變更請林先生切結」之字句,語義
欠明,不足認兩造間有代物清償之
合意。縱該房地設定抵押之
債務人已變更為被上訴
人,可認被上訴人有取得該房地之意思,但其取得原因關係仍未予證明,亦
難謂係出
於兩造間代物清償之合意。且房地移轉登記,其
法律關係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互易
、信託讓與抑或代物清償,不一而足,上訴人僅證明其已為該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尚無法證明究依何項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顯未就該代物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
所稱之代物清償,如果屬實,上訴人為何未將被上
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三張及石上清泉房地買賣契約書取回﹖該代物清償之房地已繳四
百九十一萬元,償還四百萬元後,尚餘九十一萬元,上訴人何以未請求退還,尤不足
認上訴人已以代物清償消滅本件債務無疑。次查被上訴人對上開房地登記為其名下之
原因辯稱,上訴人尚有其他負債,恐遭他債權人查封,始要求伊暫將該房地登記伊名
義伺機再售等語,雖無法證明其為真實,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有代物清償之
合意,自仍不得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可信。又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之
權利如何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並否認其有不當得利情事,已難謂
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且本件房屋係由東宏公司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舉
之證人並未能證明其係將東宏公司有關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縱
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之權利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亦為該房地之所有權
,所應返還者為本件房地所有權,究非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四百九十一萬元,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基於代
物清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四百萬元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四百九十一萬元本息,即非正當
,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東宏公司購屋客戶結帳會辦單記載:「⒈甲○○為借款人,⒉
莊為建物所有人,⒊登記方式變更請林先生切結」等語(一審卷四七頁),其真意為
何﹖兩造間是否有以景秀天廈房地抵債之合意﹖原審未詳為調查仔細
勾稽,遽以該會
辦單所載字句語意不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該會
辦單係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由兩造與東宏公司林秀琴三方於郭惠吉
律師處辦理房屋會算
事宜,該景秀天廈房地伊購買之總價為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元,已繳自備款四百九十一
萬元。被上訴人已變更為設定抵押之債務人,負擔稅款並繳納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係
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取得該房地,
而非暫時過戶被上訴人名義再出售,伊根本無其他債
務,何畏其他債權人之查封,果須逃避索債,依
經驗法則,亦應移轉登記為近親名義
,何獨厚於被上訴人,可見兩造間有代物清償之事實
云云(一審卷八十四、八十五頁
、原審卷三四、三十五、七十六、七十七頁)。上開會算單如果係兩造會同與東宏公
司林秀琴會算之結果,如兩造間無代物清償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何故參與會算,亦滋
生疑問。是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景秀天廈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僅
暫時過戶登記以待出售,即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提及其對被
上訴人僅有系爭四百萬元債務,雙方同意以上述已繳四百九十一萬元房地價款抵償該
四百萬元借款及其利息,兩造間已有代物清償之協議等情(該審卷八十四頁正面),
原審對上訴人將上開產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何﹖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
對該差額九十一萬元未請求返還,且未將本票取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
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發回之原因,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