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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原判決載為彰化商業銀行         中正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清耀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債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存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本息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銀行設有綜合存款帳戶,戶號為0000-00-0 0000-0-00,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伊並未提款或轉帳,上訴人竟於該 帳戶帳卡記載該日支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銀行與客戶間為受有報酬之 寄託關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寄人經寄託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使用寄 託物,如有違反,應給付相當報酬;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上訴人未經伊依銀行作業 規定先行填具取款條,加蓋留存之印鑑章,即將伊帳戶內存款撥入訴外人鄭萬德帳戶 ,顯逾常規,應推定為未提撥等情,求為確認該一百八十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並命 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塗銷存款帳 冊內支出一百八十萬元記載部分之訴,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銀行經理陳清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囑自其帳 戶提撥一百八十萬元轉入其姪鄭萬德帳戶,並允隔日前來補辦手續,經鄭萬德之會 計張淑玲電話告知所欲轉入之帳號。陳清耀係依被上訴人電囑辦理,雖被上訴人未依 約前來補辦簽章手續,既已提領該存款,則該存款債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 十萬元本息部分之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設於上訴人 銀行之前開帳戶內存款,遭上訴人經理陳清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提撥一百八十 萬元轉入訴外人鄭萬德所開設之「高格調建材公司」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存款戶與銀行間之存款為寄託行為,事關金錢往來,其存 入或提出(轉帳)應依照規定嚴格執行,以防弊端,保障存款人權益。關於存款之存 入與提出均應依法定手續辦理,不能以存款戶與轉帳戶有何親戚關係或銀行經理與客 戶間之關係密切即可違背常規,未經填具單據,加蓋印章,逕由銀行經理人員代為私 相授受擅自轉帳。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以電話囑託經理陳清耀將系爭存款轉入鄭萬德 帳戶,應允隔日前來補辦手續等情。又據彰化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彰 業營字第三三○二號函,亦謂:依一般交易習慣,多以存摺及蓋有原留印鑑取款憑條 ,為認定存戶本人之方法等語,核與該行活期存款簡章第六、七條及活期儲蓄存款簡 章第五、六條規定:「存戶取款應填具當日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交由本行 辦理」等語相符。上訴人雖提出曾為電話登記,其內部片面作業,尚難憑採。至所 舉證人鄭萬德為受領被上訴人提撥系爭款項之人,張淑玲則為鄭萬德之受僱人,鄭永 堂為鄭萬德之胞弟,均非當場聽聞被上訴人指示陳清耀撥款之人,均無何證據力。再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提撥後,即未前往上訴人銀行提款,且於時過多月 始行提出訴訟等語,均屬無關宏旨,毋庸贅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 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等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自始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電話 囑託轉帳一百八十萬元後,事後竟不來補辦手續,却於五天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在伊之其他分行補登存簿。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物-「存簿明細」中第一欄 載明:登錄日期「⒒」、第二欄載明:交易日期「⒒⒙」以證明上情。後 ,被上訴人陸續自同一帳戶存提款項共達二十餘筆,其歷次存提款時皆知悉結餘金額 ,從無異議而繼續交易,竟歷九個月後,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律師來函 否認該筆轉帳,居心狡詐等語,提出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各單位 固有號碼暨分行代號一覽表等為立證方法(見一審卷三二-四二、七二-八四頁)。 倘非虛妄,系爭存款高達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縱持存摺在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分行 交易,惟存摺結餘遽減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竟亳不查覺?是否係因鄭萬德係其姪 輩,為應其急而電囑上訴人撥款轉帳,故而歷時九月有餘均無異詞?在在均待澄清。 原審徒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其次,原審既認被上訴人 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仍屬存在,則銀行作業上不待請求自當塗銷,毋 庸再為判決云云,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則該一百八十萬元存款既仍存於被 上訴人帳戶,在被上訴人未依提領手續辦理提領一百八十萬元以前,原審竟命上訴人 給付該一百八十萬元本息與被上訴人,理由何在﹖亦有待說明。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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