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能新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范振宗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
公路南寮竹東線一○K十八六○-一五K十六○○段工程,經報請臺灣省政府准予徵
收新竹縣○○鎮○○○段○○○○○號等土地八十八筆,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伊
以府地價字第三一九二八號函公告徵收,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伊領取徵收補償
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
嗣省公路局發覺上訴人被徵收之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位於工程用地範圍以外,
乃報請臺灣省政府准予
撤銷徵收,並將該土地之
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徵收既已撤銷,上訴人自應依
不
當得利之法則,將其所受領之補償費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返還與伊
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徵收之需用土地人為省公路局,補償費乃省公路局發給,被上訴人
無權請求返還。又土地法並未規定撤銷徵收之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徵收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八二府地價字第三一九二八號公告徵收,並由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價字第六三○一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有
上開公告及函件影本
可
稽。被上訴人為辦理徵收之機關,撤銷徵收後關於已發放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非適格當事人,
尚無可採。次
按國家因公用事
業,交通事業等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二百
零八條定有明文。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所屬機關及地
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之,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系爭
土地原因省公路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一○K十八六○-一五K十六○
○段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由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與上
訴人。
惟土地徵收,乃一種行政處分,所徵收之私有土地,應以公共事業需要者為限
,如非公共事業需要之土地,本不得
予以徵收,如對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決定
徵收機關
嗣後發現違誤之處,自得更正或撤銷其原所為之徵收處分。省公路局嗣發覺
原徵收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非屬工程用地範圍,乃報請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有
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二○○六號函可稽,並囑託登記
機關撤銷原徵收登記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按土地登記規
則(舊)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政府機關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得囑託登記機
關登記之。所謂土地徵收之登記,應包括原為徵收之登記,嗣後因撤銷徵收處分,而
撤銷原所為之徵收登記,以回復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在內。上訴人抗辯,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所為撤銷土地徵收之登記,無
法律依據
云云,亦無可採。系爭土地之徵收處
分既經撤銷,且原所為之徵收登記亦經撤銷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受領之補
償費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核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既已回復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則對上訴人自無何損害可言,上訴人徒以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對伊造成損
害云云,拒絕返還補償費,亦無可採,為其
心證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末查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經
公告徵收時,伊為配合政府交通政策,未因補償費之偏低而抗爭,且因土地徵收,已
長期未予使用,田園荒蕪,家園破落,茲僅因被上訴人一紙撤銷徵收之公文,即不顧
伊之意願及損害,逕行將土地移轉回伊名義,要求返還補償費,缺乏依據等語。
惟查
上訴人就其究受何損害及損害額若干﹖既均未予說明並舉證證明,則原審認上訴人未
受有何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並不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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