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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日簽訂「債權移轉同意約定書」,約由 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潘清忠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所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及債權,折抵為二百五十 萬元轉讓與伊,並於當日交付五十四萬元,餘款約定於同月十二日再交付二十五萬元 ,俾代潘清忠清償其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之借款,長治鄉農會向法院撤銷查封執行 及上訴人備齊抵押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時,再付清殘款一百七十一萬元。因發現該 土地已另由第三人假扣押中,兩造於同月十三日再簽訂「延續約定同意書」,除同意 原訂債權移轉同意約定書繼續生效外,並約定如經法院拍賣土地後,上訴人所領取之 分配款倘不足餘款一百九十六萬元,由伊負責補足;倘法院無法繼續拍賣時,伊亦應 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六萬元,俾同時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始終未依約定交 付有關文件,亦未見潘清忠出面會同辦理。嗣潘清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上訴人 清償其抵押債務,上訴人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顯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抵押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元並加付自 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屢經伊催告,始終不提出價金至屏東地政事務所協同辦理抵押 權移轉登記,經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 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十日 簽訂債權移轉同意約定書,約由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潘清忠之抵押權及債權,折價為 二百五十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五十四萬元,尚有餘款一百九十六萬元 未付,嗣因發現該土地另由第三人假扣押中,兩造再於同月十三日簽訂「延續約定同 意書」,約定原訂債權移轉同意約定書繼續生效外,並約定如經法院拍賣土地後,上 訴人所領之分配款不足餘款一百九十六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補足,倘法院無法繼續拍 賣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俾同時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後該抵押之 土地並未經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未給付餘款一百九十六萬元,上訴人亦未將抵押權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潘清忠則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清償其債務,並塗 銷其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債權移轉同意約定合約書、 延續約定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信為真實。次查延續約定同意書所載「法 院拍賣者」,係指經潘清忠之債權人長治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業經書寫該契 約之代書邱永棟到庭結證在卷。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兩造於契約書所約定 交付尾款及辦理移轉抵押權登記所需證件之地點,均為受託承辦之代書事務所,業據 證人即承辦之代書邱永棟證述在卷。然上訴人或催告被上訴人持款至伊住處,或催告 被上訴人持款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等情,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 及同年三月二十日之催告函,顯未依債務本旨為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且查 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尾款之同時,上訴人應備齊抵押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關於 潘清忠之證件及蓋章兩造亦應催促辦理,餘款一百九十六萬元中之二十五萬元,上訴 人則應用以代潘清忠償還其積欠長治鄉農會之抵押借款,有上開兩造簽訂之契約可按 。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所應備之文件為: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正副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書、義務人印鑑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原債務人之證 明文件、地政規費收據等八項文件,有屏東地政事務所覆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並未能 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原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已有未合,其抗辯無須事先通知原債務人云 云,更有據。再原債務人潘清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到庭證稱:兩造均未告知上 開債權移轉之事,伊係於半月前始知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糾紛等語,益足證上訴人抗 辯伊已通知潘清忠一同至屏東地政事務所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云云,並非真實, 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備齊抵押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因屢次以存證 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催告所定之八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交付價款,並不生遲延給付尾款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 由,通知解除契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末查潘清忠 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清償抵押債務,上訴人並於五月二十二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開債權讓與契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五十四萬元及自契約解除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 意見及證人王博文不必訊問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兩造間之債權 移轉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經伊依法解除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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