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有惠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
不能
予以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
故在判決前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即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
人雖提出民國七十三年上半期及七十六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單二張及被上訴人新營總
廠南靖糖廠,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寄往上訴人
住所之信封一個,主張係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但查
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中早已存在。至另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一張,雖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
月三十日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向該公司申請所取得,
惟該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六十八年
間在
系爭土地上申請用電之事實,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亦係隨時可申請取得使用。
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中因何不知其存在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被
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對於上開各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知其存在或得為使用而不為
提出或使用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因以判決駁回之。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如知有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得使用
該證物而未使用者,不得再據以主張為再審之事由。原審以
前揭事由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以爭論其提起之證物係新證據,並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