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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黃 惠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顯 榮律師   上 訴 人 詹 秀 利         蕭 王 品         蕭 茹 米         陳劉玉純         陳 玉 雪   被 上 訴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 ○○○、乙○○、黃惠娟(下稱甲○○○等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詹秀利以次五 人,併列詹秀利以次五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一 公頃,及同段七九三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上訴人甲○○○等三人部 分仍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黃耿森所有,應先命其為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 求分割等情,求為㈠命甲○○○等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耿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應依使用現狀分割,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卻不能達成協議,及甲○○○等三人未 辦繼承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認為實在。被上 訴人請求甲○○○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系爭土 地略呈東西狹長,南北短,東、西、北三面臨路之長方形地形。西側為十五公尺寬之 員集路,北邊新宮街及東邊之東路街均為八公尺。上訴人詹秀利、蕭王品、陳劉玉純 、陳玉雪、蕭茹米依序自東往西,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北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 分及其北端之F部分及F1部分,則為甲○○○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磚造二層樓 房,屋齡約有三十餘年,目前甲○○○等三人分管G部分,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分管 ;該二層樓房之東側(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及北側部分以外之F部分)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建於民國七十六年,建築時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有使 用執照及申請書可稽;附圖所示H部分除靠近東側有一小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占用(磚 造平房),餘均為甲○○○等三人所有磚造平房,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一、二審 勘驗筆錄足憑。甲○○○等三人雖主張附圖G部分現由黃惠娟開牙科診所,查該址 並無牙科診所招牌,內雖有二部牙科器具(治療用坐椅),據甲○○○陳稱:「目前 病患只有擦藥,並無病歷資料,如要作拔牙等類治療,就介紹到我女兒處作。」參以 黃惠娟之住所在員林鎮,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址現未作牙科診所使用,尚屬可採;反之 被上訴人分管部分則供眼鏡行使用,經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佐證。故甲○○○等三人 稱附圖所示G部分已三代經營牙科診所,亟需該址續營牙科診所,即可採。甲○○ ○等三人主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餘上訴人雖亦同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但其分得部分實與第一審判決分割方法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則主張維持第一 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其差異唯在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西側(即F、G部分) ,是否一分為二,即由上訴人甲○○○等三人分得原判決附圖G部分,F部分分歸被 上訴人。查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依附圖比例尺計算其南北寬約二‧五公尺,其北邊 之F部分寬度亦然,兩造對此寬度亦不爭執。則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後,甲○○○ 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所分得臨員集路之面寬均約為二‧五公尺。而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區○○○○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其正面最小寬 度為四公尺。系爭七九三號土地為商業區,有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稽,依原判決附圖 所示分割,則G及F部分,均將成為畸零地。畸零地之規定雖於申請建築時,始有限 制之問題,惟系爭土地G部分及其北側F部分地上建物為三十餘年之磚造二層樓房, 位於商業區,其目前建築使用,建物價值與地價之比,已非相當,改建之期應非長遠 。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目前使用現狀,兩造之意願,分割後之使用,及 公平之原則,認第一審之分割方法,尚稱恰當。其依鑑定價格命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方法互為補償,亦稱公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 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就其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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