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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蔡靜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查上訴人乙○○、甲○○、蔡靜麗(下稱乙○○等三人)對上訴人丙○ ○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請求確認有四十三平方公尺之通行權 存在並得開設道路。原審就本件面積八‧七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部分既已核定其訴訟 標的為六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有該裁定在卷足稽。且上訴人乙○○等三人於第一審起 訴時亦提出地價證明,並於起訴狀記載該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三十萬四千元;上訴人丙 ○○於第二審聲明上訴狀更載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同為三十萬四千元(一審卷三頁、 原審卷十頁)。故本件原審判決乙○○等三人就該土地內八‧七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開設道路,其餘部分判決乙○○等三人敗訴後,兩造分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均不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均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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