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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林 金 棟         林 金 樹         劉陳玉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楊 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伊簽訂同意書,提供坐落臺 北縣○○鎮○○段紫微小段一三七、一三九、一四○、一四一、一四二號共五筆土地 予伊傾倒廢土,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伊已交付上 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僅倒土一次,即遭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取締, 地主張宗榮亦出面禁止,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伊倒土之給付已成不能,業經伊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錢款。且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上訴人受領錢款即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應返還等情,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業 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伊所有,但伊有耕作權,既已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即已 依約履行,填倒土方應申請核准為被上訴人之義務,伊受領錢款並非不當得利。何況 ,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即知系爭土地不能填倒垃圾及雜物,仍與伊訂約,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亦不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於契約中已約明被上訴人填倒土 方以次建築廢土為限,土表層三尺應能耕作植物,被上訴人違約填倒大石塊、垃圾、 雜物,應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為由而解除契約, 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訂立同意書,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倒土,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被上訴 人已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同意書及收據為證。系爭 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同意被上訴人倒土至原有道路低半台尺為限 ,所填土方應為次建築廢土。上訴人僅為耕作權人,未經所有人同意,固無改變地形 、地貌之權利,此係上訴人後能否履行契約之問題,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 標的。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案卷可稽,但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條僅規定,在系爭土地堆積土石,處理垃圾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而已,並未禁止 傾倒廢土。兩造對於訂立同意書時不知有前開規定,如果知曉,必會有所約定等情, 並不爭執,顯然兩造均無使系爭契約無效之意思,何況系爭同意書亦已約定被上訴人 須依原排水系統埋設涵管,並非全無水土保持計劃之約定,亦難謂系爭填土契約受限 於前開條例,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 系爭土地傾倒廢土,被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取締,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函知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有臺北縣政府函及存證信函可稽。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件中言稱: 僱工做土墻時,系爭一三七、一四○、一四一號土地所有人張宗榮出面阻止,顯然上 訴人係以他人之土地做為訂約標的,不無詐財之嫌等語。查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雖 未約定上訴人應取得地主同意,但衡之常情,亦應達成被上訴人填土之目的。上訴人 單純擁有耕作權,理論上與系爭契約傾倒廢土之目的即有不合,且實際上被上訴人僅 傾倒廢土一次,即遭地主出面阻止,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倒土已成給付不 能,此種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生,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解除契約。 上訴人雖辯稱: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水土保持,被上訴人非但未做水土保持,所填 土方且為垃圾雜物,而非建築廢土,業已違約在先,當無權利解除契約等語,惟兩造 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在原排水系統埋設涵管,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全部水土保 持計劃,而水土保持計劃之擬定及實施,須土地所有人同意始能竟功,自不能獨責於 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縱令確有違約傾倒垃圾雜物情事,亦僅上訴人得否依約沒收保 證金之問題,不能謂被上訴人無權以前述給付不能為理由解除契約。上訴人前開辯解 ,並無可採。系爭填土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一百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上訴人指 稱唯嗣後不能者始有該條之用,自始主觀不能者不在其中,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 致上訴人解除契約函稱:「本人僱工做土墻時,其中一三七、一四○、一四一地號之 土地所有人張宗榮出面阻止,顯然以他人之土地做為訂約標的,不無詐財之嫌,又持 張忠川與林世宗雙方所立之同意書,誆稱係伊讓其租用權,向本人詐騙二十七萬元, 依雙方所立同意書,如非台端之土地願負全責,因此,本人自得以本信函解除雙方契 約之催告,並於接本信函五日內自動退還0000000元及保證金之本票」等語( 見一審卷證物袋),原審認其真意係因系爭土地地主出面阻止,上訴人不能依契約目 的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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