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邱求哲
邱作泮
邱俊作
邱作訓
邱作凱
邱作藝
邱作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錦棟
邱泉水
邱阿陽
邱青龍
邱阿安
邱清良
邱阿屘
邱阿世
邱坤厚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上訴駁回。 .
第二審及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祭祀公業邱四德(以下稱
系爭祭祀公業)第五大房之
派下員
,對系爭公業自有派下權,
詎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因上訴人持不實之「杜賣盡根歸
管字」,誤認伊先祖邱樹生已將派下房份賣渡與上訴人先祖邱惡,
乃將八十二及八十
三年度應分配與伊領取之祭祀金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分配
與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領取前開祭祀金,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伊則因之受有損害
等情,
爰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邱作藝、邱作麟各給付一十二萬
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上訴人邱作凱、邱作訓、邱俊作、邱作泮各給付四萬九千九百九
十九元,上訴人甲○○、邱求哲、乙○○各給付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邱樹生確已將其房份賣渡與伊先祖邱惡,伊
繼承該部分派下權,而受領
祭祀金,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邱作藝、邱作麟
各給付一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上訴人邱作凱、邱作訓、邱俊作、邱作泮各給付
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上訴人甲○○、邱求哲、乙○○各給付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
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
係系爭祭祀公業第五大房子孫,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將其房份八十二及八十三年
度應受領之祭祀金計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分配與上訴人,計邱作藝、邱作麟各
受領一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邱作凱、邱作訓、邱俊作、邱作泮各受領四萬九千
九百九十九元,甲○○、邱求哲、乙○○各受領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等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先祖邱樹生已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將其
房份讓與其先祖邱惡等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
公
同共有,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多寡,即為派下權,亦稱為「房份」,並無顯
在的
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股份,各派下不能請求為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有
應有部分,而將其派下權處分,僅得將房份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習慣稱之為「歸就
」或「歸管」。上訴人雖提出「杜賣盡根歸管字」以證明邱樹生與邱惡間有買賣房份
情事,
惟依其記載文字以觀,應係邱樹生占用系爭祭祀公業坐落大屯郡西屯庄下石碑
及豐原郡大雅庄四塊厝土地,
暨另一祭祀公業邱廷爽坐落大屯郡西屯庄上石碑之土地
,並在其上建有
地上物,而將其占用之土地及地上物讓售與邱惡,並非出售其對系爭
祭祀公業之房份。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因上訴人
持有杜賣盡根歸管字,而將邱樹
生一房應得之祭祀金分配與邱惡一房,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並不能證明
邱樹生確已將房份讓與邱惡,被上訴人繼承邱樹生,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自有
受領其房份祭祀金權利。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將其應得祭祀金分配與上訴人,上
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受領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苟原告未因被告之受利益而受有損害,即不得依據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先祖邱樹生未將系爭祭祀
公業房份讓售與上訴人先祖邱惡,為原審所採信,則其本於派下權向系爭祭祀公業請
求給付祭祀金之權利即仍應存在,不因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將之分配與上訴人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應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祭祀金。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予以廢棄,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本於原審所確定,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
為判決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駁回,以
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
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