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周碧玉即吉泰
訴訟
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止,向伊
購買一級磚六十萬六千塊,價款共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上訴人除支付三十四萬零八百元外,尚欠一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未付
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紅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
訴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二十張、
存證信函及回執、磚款一覽表、
戶籍謄本各一
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
惟查:㈠吉泰建材行為周碧玉獨資開設之商號,設於
台北縣○○鎮○○○○○路○○號,訴外人連玉鈿為周碧玉之夫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
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磚塊,並指示其送至建商九達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達公司)工地之事實,業據九達公司函稱確曾向吉泰建
材行訂購紅磚,送貨單編號為10889 號,貨款已給付吉泰建材行,有該公司八十五年
四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日九營建字第一三二號、第二三五號函及上訴人簽發之發
票附卷
可按,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可採信。㈢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處催收
系爭磚款,並
核對帳冊等情,業據證人蔡明谷證稱「我有去吉泰公司找連玉鈿對帳,結果帳單上所
有帳在吉泰行的電腦都有,甚至我們公司尚有漏登三筆,後來請陳(美雪)小姐補登
。連(玉鈿)先生以為可能付現金或交客票給司機,司機還未回報公司,其說要找找
看,但一直未找到,我共去三次,……找到二次惟仍未清償」;證人陳美雪證稱「我
是環潔公司會計,有應蔡董要求將系爭帳單傳真過去核對,後來蔡董稱吉泰行電腦上
有三筆漏登,與苗栗廠對過才補登」。證人連玉鈿亦不否認蔡明谷有去找其二次,
足
證兩造間確有帳單上所列之系爭款項交易往來,僅不過連玉鈿表示欲查明付款情形後
,再予處理而已。且系爭帳冊亦記載連玉鈿簽發三紙支票給付八十二年十月、八十三
年一月、八十三年三月三筆貨款;上訴人雖辯稱該支票係往來客票,
非支付磚磈款項
云云,並稱其中面額五千元支票,與送貨單之金額不相符,九萬二千元支票被上訴人
指係支付八十三年一月份之貨款,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帳冊一覽表,尚有八十二年十
一及十二月份,八十三年三、四、五月之貨款未清,豈有僅清償該筆八十三年一月貨
款之理等語?
惟查五千元支票部分與帳冊上八十三年三月分之貨款並無不符;至上訴
人如何清償,自有其考量,然被上訴人本可收受任何時期貨款以利清償,與常情亦無
不合,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連玉鈿所簽發之支票係往來客票,其抗辯自無可採。㈣被
上訴人雖因部分送貨單散失,致所主張之磚塊數量與送貨單數量不符,惟系爭款項於
帳冊上均有記載,且上訴人以二紙支票給付貨款部分(八十二年十月份二十四萬三千
八百元及八十三年一月份九萬二千元),亦乏送貨單
可憑之事實觀之,縱部分送貨單
因遺失無法提出,亦不能否認雙方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貨款一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之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
而可,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本院著有十八年
上字第二○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紅磚六十萬六千
塊,然其提出之送貨單二十張記載之數量合計為三十七萬塊,已有不符。㈡八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編號010118號之送貨單記載之數量為二萬二千塊,同年五月八日編號0108
89號之送貨單記載之數量亦為二萬二千塊,均載明送基隆麗景江山,上訴人之磚款一
覽表載明八十三年五月份之送貨數量為四萬四千塊,然九達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九營建字第一三二號函稱,並無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編號010118號送貨單記載二萬
二千塊紅磚送麗景江山工地之情事,且此送貨單較010889號送貨單編號在前,但日期
在後,頗有疑義云云,則
上開送貨單及磚款一覽表之記載,其真實性即有待查明。㈢
證人陳美雪稱,電腦上有三筆帳漏登,即八十三年三月第二筆、八十三年四月、八十
三年五月,而磚款一覽表則記載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漏列,亦有不符;又面額五千元
支票部分,陳美雪證稱係指八十三年四月那筆,然原審逕認與帳冊上八十三年三月分
之貨款相符,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㈣原審以系爭磚款於帳冊上均有記載,
且被上訴人曾以二紙支票給付部分磚款,而該部分亦乏送貨單為憑之事實觀之,縱使
有部分送貨單因遺失而無法提出,亦不得否認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並據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系爭磚款為有理由。顯係以單純論理之臆測作為根據,
來推定訟爭事實,其判斷即有違首開判例意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