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黃宇美
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新台幣壹佰伍拾叄萬陸仟陸佰元及
其利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受僱為被上訴人員工,於七十三年升
主任,七十六年升任副理,八十年升任經理,八十三年九月升任副總經理。
嗣後被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更換,新任之董事長為排除異己,竟無故不依勞動契約給付之原定
工作
報酬,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片面將伊減薪降職為專員,經伊申請台北縣政
府勞工局調解而無結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竟僱請保
全人員在公司門口阻擋伊進入工作,並稱公司已將伊解僱,而將伊存放於公司之物品
摔出公司門外,使伊受重大侮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
六款之規定,勞工無須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伊立即委請律師致函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次日再度委請律師定期三日請被上訴人洽商解決,然均無結果
等情,
爰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薪資六萬元、補償金
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補償金
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高級職員,
非低層勞工,
顯有較高之義務接受僱主之任務調
派。且上訴人係因違反經理人
競業禁止之義務,伊始將其平調為專員,並無降職、降
薪情事。伊
縱有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
惟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僅四萬餘元,上
訴人將伊另外給付永華企業行之服務費三萬元計入請求,亦屬有誤。另上訴人獨資經
營之永華企業行,前尚積欠伊貨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如認伊有給付資遣費
之義務時,伊主張以該項貨款
債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其上訴,係以:
按被
上訴人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製造業,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委任關係,上訴人係
受僱用之經理人,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敍明。
經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八
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七十三年升主任,七十六年升副理,八十年升經理,八十三
年九月升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上訴人調為專員,為上訴人
拒絕,經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而無結果,
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
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公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
繕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究竟何人先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查上訴人既因不滿被上訴人將其
降職減薪,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提出
申訴書,請求資遣或提前退休,並請台北縣
政府勞工局加以調解,而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
會,但未獲結論,勞資雙方同意私下逕行協商,至同年四月廿五日,被上訴人公司公
告:「查甲○○(即上訴人)已透過勞工局向本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故甲○○不再是
本公司員工」,而上訴人則於同年四月廿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由上訴人所發之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當時尚未獲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所為之公告,而
由該公告內容觀之,並非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是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
人已先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公告週知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公告亦
非一般終止勞動契約之正常程序,僅憑該公告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是上訴人
所稱:因被上訴人先公告將伊解僱,伊才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並
非事實,應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之職務調動有合法權限,且調動命令權
之行使,並不構成
權利濫用。上訴人拒絕合法之調動命令,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致函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到達被上訴人,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並無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情事,則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請
求資遣費,上訴人關於資遣費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另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均按月給付三萬元服
務費予永華企業行,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始因將服務費誤列為上訴人之薪資,而未開列
永華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但八十四年二月經被上訴人發現而要求更正,上訴人亦表示
同意,並代表永華企業行開具該月份之發票,交被上訴人入帳處理及更正,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各月份之永華企業行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公司
之轉帳傳票在卷
可稽,
足證該三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四月共六萬元)確係永華企業
行之服務費,非屬上訴人應得之薪資,是上訴人請求八十四年三月、四月之被扣薪資
共六萬元及其利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三月、四月之被扣薪資
六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
仍指摘該部分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將其降職減薪,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四日提出申訴書,請求資遣或提前退休,並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加以調解,而台北
縣政府勞工局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但未獲結論,勞資雙方同
意私下逕行協商,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公司公告:『查甲○○已透過勞工
局向本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故甲○○不再是本公司員工』,而上訴人則於同年四月二
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由上開公告及存證信函繕本觀之,係上訴人致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而
非被上訴人先公告將上訴人解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但上訴人在第一審一再主
張:「調解只是請求,而非原告(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調解不成之後,原告仍要
回公司上班」、「原告有提出退休之(申)請,但不成之後,也並未離職,還是繼續
有勞資關係」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五頁、一二五頁反面),並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九頁)。由此紀錄觀之,上訴人僅係請求提
前退休給付退休金,但未獲結論,勞資雙方遂同意私下逕行協商,及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一日以前將協商結果函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以便依法處理。則兩造有無私下協商
﹖結果如何﹖被上訴人公司何以公告:「甲○○已透過勞工局向本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其根據何在﹖其真意如何﹖均有待調查審認。倘被上訴人無任何根據而遽為上開
公告,並載明:「故甲○○不再是本公司員工」,而證人即警員林有志復證述:「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我正在巡邏,接到報案後,我去了解,當天泰新公司(即被
上訴人)不讓甲○○進入,只讓我進入……,甲○○皆未進入……警衛告訴我:『甲
○○不是公司員工,所以不讓他進去』等語(見原審卷四七頁正反面)。似此情形,
能否謂上訴人係先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不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
違反勞動契約,片面將伊解僱,致有損害伊之權益,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致函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伊資遣費等
語,是否毫無可採,尚有斟酌餘地。原審未予深究,就資遣費及其利息部分,遽憑
前
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且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就關於請
求給付資遣費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及其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