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耀江
被 上訴 人 張義華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義華係被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
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執行職務駕駛大貨車搭載伊
,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南下一八六公里處,疏未注意由內車道轉
入外車道,撞及前方之貨櫃車,震開大貨車右側車門,致伊飛離坐位,掉落田裡,因
而受有腹部內出血、右大腿骨折、股動脈斷裂、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小腿內壞死
,作膝上截肢而成殘廢
等情,受有醫藥費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
五元、裝設義肢費用七十一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勞動力減少損害七百十萬六千八百九
十二元、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八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扣除張義華已賠償四
十五萬元,及大榮公司已給付之薪資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後,為七百九十四萬
三千六百四十三元,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
審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六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
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
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大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另行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大榮公司已對所僱用之司機張義華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所請求醫藥費、裝配義肢費用,可由勞保
給付獲得賠償。上訴人受傷後,大榮公司仍繼續支付其薪資,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其請求慰藉金亦屬偏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
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張義華於
高速公路駛車,自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免撞及前後車輛,且被上訴人亦不
能證明有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疏未注意驟然由內車道轉入外車道,撞及前方之貨櫃車
,因而震開大貨車右側車門,致上訴人飛離坐位,掉落田裡受傷,張義華應負過失責
任,甚為
灼然,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損害,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屬
侵權行為
。大榮公司係張義華之僱用人,又
迄不能證明對張義華之選任及監督義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開規定,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大榮公司另辯稱上訴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受領保險給付,
其所受醫藥費用、裝設義肢等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重複請求,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
。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
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
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就本件之侵權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大榮公司係立於侵權行為加害人張義華之僱用人地
位,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保費之負擔責任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純屬不同之原
因關係,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契約規定之請求權,與對被上訴人大榮公司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非競合關係,大榮公司自不得以其依法應負
擔
保費,而認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之利益,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所生損害,係同一原因事
實。
是以大榮公司雖因係上訴人之僱用人,繳付部分保費,然此乃
法律所課以之義務
,上訴人自不因受領保險給付,即喪失或減免對被上訴人大榮公司賠償請求權。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其請求賠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大榮
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與張義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此項抗
辯,亦不足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㈠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受傷
支出醫藥費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療費用證明單二
紙、收據六張為證,
核屬必要醫療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
上開醫療費用
之請求,自應准許。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大腿嚴重壓碎傷
,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住院行膝上截肢手術,此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件附卷
可憑。上訴人下肢一肢截斷,右腿膝關節以上殘缺,其勞動能力必然
較四肢健全者減少。上訴人原為大貨車之隨車員,從事綑工之勞力工作。其事故發生
後,並未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大榮公司繼續僱用上訴人從事無礙下肢殘障之工作
,支付薪資,有大榮公司提出之員工薪俸表、
存證信函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上
訴人受傷後因不能隨車工作,隨車服務之獎金津貼即未給付,其於事故發生前一年,
即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八月薪資合計為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事故後即八
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八月全年薪資合計為十八萬五千三百十五元。上訴人並未主張
其具有他種勞動技能,且事故發生後大榮公司仍僱用上訴人,上訴人亦受領大榮公司
支付之薪資,業如前述,上訴人受傷後下肢一肢截斷後薪資所得,因其無法如受傷前
四肢健全時正常為隨車勞動工作,致有減少,
堪認上述受傷前一年薪資與受傷後一年
薪資所得差額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即為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一年所減少之損
失。被上訴人大榮公司所辯其仍付薪資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尚不足取。上訴人雖主張其勞動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第五級殘廢,該等級減少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八五‧五九云云,
惟勞動能力減少應依被害人本身勞動條件在客觀通常之情形
而定,上訴人主張之比率
並無法律依據。本件大榮公司仍僱用上訴人,迄今上訴人亦受領薪資,大榮公司並無
將其解僱之事實,其於通常情形,仍可獲得薪資收入,且依上述其薪資減少之數額,
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較健全身體之勞動能力,顯然未達百分之八五‧五九,上訴人一
方面繼續受領薪資,又主張有上開比率之損害,既非合理公允,亦不符實際,
殊無可
採。至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大榮公司自車禍起迄今雖仍僱用上訴人及支付上訴人
薪資,但以後是否支付,仍有疑問云云。
惟查上訴人顯係就其勞動能力之減少所損失
金額,茲連同將來請求一次給付,則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自應依目前有據
之損害金額為據,而予判決,自不得以將來不確定之情形,作為判決基礎,是其此項
抗辯,亦非可採。又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卷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
書
年籍資料可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事發時年滿三十六歲又二十四日,距勞基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
訴人陳明願以二十三年十一月計算並無不合。其受傷後每年較受傷前勞動能力減少之
收入為上述之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其請求一次給付上開
期間之損失,按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百零九萬零九百三十六元
,超過部分,不能准許。㈢義肢裝置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截肢有加裝義肢之必要,係
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支出者為限,若將來須按期換裝義肢,則將來換義肢
之費用,亦得請求一次賠償,但須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
一次加裝義肢,支出費用十八萬五千元,有出售義肢之德林公司出具證明書及估價單
在卷
可稽,並經該公司人員黃其忠
結證屬實。惟上開義肢係進口商品,較為昂貴,依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義肢給付辦法規定,義肢裝配應用國產品,其中等品質價格約七萬
元,於正常使用情形,二至三年須更換一次,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秀傳紀念醫院
函
附卷可稽。依內政部編印八十二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內台灣省男性
平均餘命推算
,上訴人尚有餘命三七‧七九年,依平均每二點五年更換一次,需更換十五次,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給付金額為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超過部分,
難認係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㈣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受
傷時年僅三十六歲,其原職業為隨車工,突遭一下肢殘廢之打擊,無法如四肢健全者
正常生活,起居工作均有不便,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而被上訴人張義華雖為司機,
然大榮公司為有
資力之公司,經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三十萬元尚稱
適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謂係過高
云云,
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四百三十三
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因張義華於過失傷害案件中,先賠償上訴人四十五萬元,有收據
可稽。
嗣另給付上訴人五萬元,為上訴人所
自認。上訴人雖主張該五萬元係
贈與,但
為被上訴人張義華所否認,並辯稱該五萬元係作為醫藥費之給付。因上訴人不能證明
係張義華所贈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張義華給付之金額五十萬元,自屬可採。又大
榮公司抗辯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直接撥付給上訴人傷殘給付一
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應逕予扣除。至大榮公司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核給
殘廢補償三十一萬九千零八元,因上訴人尚未領取,為大榮公司所不爭執,該部分自
不得扣減。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經扣減後,應准許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七萬一千
四百八十三元。
爰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爰予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被上訴人大榮公司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仍續僱用上訴人,並支付其薪資,惟以其受傷後下肢一肢截斷,無法如受傷
前四肢健全時正常為隨車工員,乃以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受傷後未能續任
隨車工,改擔任無礙下肢殘障之工作,並比較車禍發生前後一年所領薪資之差額,作
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依據,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上開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