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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江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義華係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榮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執行職務駕駛大貨車 搭載伊,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南下一八六公里處,疏未注意由內 車道轉入外車道,撞及前方之貨櫃車,震開大貨車右側車門,致伊飛離坐位,掉落田 裡,因而受有腹部內出血、右大腿骨折、股動脈斷裂、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小腿 內壞死,作膝上截肢而成殘廢等情,受有醫藥費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五 百九十五元、裝設義肢費用七十一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勞動力減少損害七百十萬六千 八百九十二元、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八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扣除張義華已 賠償四十五萬元,及大榮公司已給付之薪資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後,為七百九 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求為命上訴人與張義華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張義華連帶給付六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三元本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與張義華連帶給付金額超過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四 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與張義華其 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上訴部分,另行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所僱用之司機張義華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裝配義肢費用,可由勞保給付獲得 賠償,被上訴人受傷後,伊仍繼續支付其薪資,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其請求慰 藉金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 、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甚明。張義華於高速公路 駛車,自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免撞及前後車輛,且亦不能證明有不能注意 之情形,疏未注意驟然由內車道轉入外車道,撞及前方之貨櫃車,因而震開大貨車 右側車門,致被上訴人飛離坐位,掉落田裡受傷,張義華應負過失責任,甚為然, 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損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係張 義華之僱用人,又不能證明對張義華之選任及監督義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受領保險給付,其所受醫藥費 用、裝設義肢等費用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重複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為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 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就本件之侵 權行為而言,上訴人係立於侵權行為加害人張義華之僱用人地位,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保費之負擔責任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純屬不同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依勞 工保險契約規定之請求權,與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兩者非競合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依法應負擔保費,而認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 之利益,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所生損害,係同一原因事實。是以上訴人雖因係被上訴人 之僱用人,繳付部分保費,然此乃法律所課以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因受領保險給付 ,即喪失或減免對上訴人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其請求賠償,乃正 當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與張義華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說 明如下: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受傷支出醫藥費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業 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療費用證明單二紙、收據六張為證,核屬必要醫療費用,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㈡、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大腿嚴重壓碎傷,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二十五 日住院行膝上截肢手術,此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下肢 一肢截斷,右腿膝關節以上殘缺,其勞動能力必然較四肢健全者減少。被上訴人原為 大貨車之隨車員,從事綑工之勞力工作。其事故發生後,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 繼續僱用被上訴人從事無礙下肢殘障之工作,支付薪資,有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薪俸表 、存證信函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受傷後因不能隨車工作,隨車服務 之獎金津貼即未給付,其於事故發生前一年,即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八月薪資合 計為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事故後即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八月全年薪資合 計為十八萬五千三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具有他種勞動技能,且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仍僱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受領上訴人支付之薪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受 傷後下肢一肢截斷後薪資所得,因其無法如受傷前四肢健全時正常為隨車勞動工作, 致有減少,堪認上述受傷前一年薪資與受傷後一年薪資所得差額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六 元,即為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一年所減少之損失。上訴人所辯其仍付薪資與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尚不足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勞動能力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第五級殘廢,該等 級減少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八五‧五九云云,惟勞動能力減少應依被害人本身勞動條 件在客觀通常之情形而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比率並無法律依據,本件上訴人仍僱用被 上訴人,迄今被上訴人亦受領薪資,上訴人並無將其解僱之事實,其於通常情形,仍 可獲得薪資收入,且依上述其薪資減少之數額,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較健全身體之勞 動能力,顯然未達百分之八五‧五九,被上訴人一方面繼續受領薪資,又主張有上開 比率之損害,既非合理公允,亦不符實際,殊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自 車禍起迄今雖仍僱用被上訴人及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但以後是否支付,仍有疑問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顯係就其勞動能力之減少所損失金額,茲連同將來請求一次給付,則 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自應依目前有據之損害金額為據,而予判決,自不得 以將來不確定之情形,作為判決基礎,是其此項抗辯,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00 0年0月000日出生,有卷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年籍資料可考,於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四日事發時年滿三十六歲又二十四日,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陳明願以二十三年十一月計 算,並無不合。其受傷後每年較受傷前勞動能力減少之收入為上述之十九萬三千一百 零六元,其請求一次給付上開期間之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 扣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百零九萬零九百三十六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㈢、 義肢裝置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截肢有加裝義肢之必要,係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費用之賠償,不 以實際支出者為限,若將來須按期換裝義肢,則將來換義肢之費用,亦得請求一次賠 償,但須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加裝義肢,支出費 用十八萬五千元,有出售義肢之德林公司出具證明書及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經該公司 人員黃其忠結證屬實。惟上開義肢係進口商品,較為昂貴,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義肢 給付辦法規定,義肢裝配應用國產品,其中等品質價格約七萬元,於正常使用情形, 二至三年須更換一次,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秀傳紀念醫院函附卷可稽。依內政部 編印八十二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內台灣省男性平均餘命推算,被上訴人尚有餘命三 七‧七九年,依平均每二點五年更換一次,需更換十五次,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其一次給付金額為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超 過部分,難認必要費用,不應准許。㈣、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受傷時年僅三十六 歲,其原職業為隨車工,突遭一下肢殘廢之打擊,無法如四肢健全者正常生活,起居 工作均有不便,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張義華雖為司機,然上訴人為有資力之公司 ,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之慰藉金三十萬元尚稱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謂係過高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張義華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四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三元。 因張義華於過失傷害案件中,先賠償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有收據可稽,另給付被 上訴人五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雖主張該五萬元係贈與,但為張義華所 否認,並辯稱該五萬元係作為醫藥費之給付,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張義華所贈與, 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張義華給付之金額五十萬元,自屬可採。又上訴人抗辯勞保局已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直接撥付給被上訴人傷殘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 ,應逕予扣除。至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核給殘廢補償三十一萬九千 零八元,因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部分自不得扣減。是被上訴人 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經扣減後,應准許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第一 審判命上訴人與張義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敗訴部分原判決 其中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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