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
法定
代理人 尤建勳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昌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六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
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每月六日為繳息日,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點五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如不按月付息時,
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昌昱公司自八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起不依約定日付息,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等,
嗣昌
昱公司陸續清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未
清償,經催告仍未置理
等情,於原審
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二
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
十四年一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
四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昌昱公司一百萬元債務保證,嗣被偽造成一百二十萬元、一百
五十萬元及本件之三百萬元,伊並未就本件三百萬元為保證之意思,自
無庸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且本件主債務已因清償不存在,伊之保證責任自亦不存在。縱伊仍須負
連帶保證責任,金額亦僅為四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二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
前揭主張本件
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為證。
惟查昌昱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由訴外人即該公司
負責人林金田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
市○○○○路○○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稱林金田之
不動產),並由訴外人即林金田
之妻張清華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八-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路五一號房屋所有
權全部(下稱張清華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予上訴人,
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止,
債務人為昌昱公司
、林金田、張清華,該抵押權
擔保貸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本件借款亦包括在內,
均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核貸完畢。林金田之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哲彥,由楊哲彥於同月二十日清償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七萬
一千六百十元,上訴人同意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則昌昱公司
上開借款僅餘七百五
十萬元未清償。又張清華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蔡維炤,
由蔡維炤支付九百萬元清償昌昱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同意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昌
昱公司上開抵押權擔保所餘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已能全部清償,且有剩餘。上訴人主張
,該九百萬元係清償昌昱公司十四筆貸款六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預收延滯
放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預收訴訟合會給付(原判決誤書為預收
訴訟費用)
八十六萬九千七百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契稅四萬二千五
百二十五元,本件借款以上開預收延滯放款抵充後,仍有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
五元未清償
云云,殊無足採。縱認本件借款尚有部分未為清償,而該借款於八十一年
十月三十日因昌昱公司不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為全部取償,反而允許
債務人昌昱公司延期清償,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延期,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暨違
約金,
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開林金田及張清華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予上訴人,存續期
間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債務人為昌昱公司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昌昱公司歷次各筆借款、還款情形詳細明細表
記載,昌昱公司除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外,自八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又多次向上訴人增貸借款及償還部分借款,至八十四
年九月十日本件借款未償還餘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見原審上更㈠字
卷二六頁)。果爾,前述上訴人陸續增貸之款項既係在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
生之
債權,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前揭增貸款項及還款情形是否實在,還款部分是
否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此與判斷本件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攸關,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
,
遽認本件借款已全部受償,
殊嫌率斷。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
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又
債權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屬一種事實,
而非法律之
適用,除當事人主張外,法院不
得
依職權為
裁判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昌昱公
司延期清償,原審逕認上訴人允許昌昱公司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因而不負保證責任,
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於法自屬有違。末查原判決僅就上訴人
減縮後之請求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予以裁判,惟其主文
第一項竟將第一審就上訴人原請求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之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