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
法定
代理人 沈慶治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查
本件
第一審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其中利息超過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算部分之
請求,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此
部分上訴人並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竟對此部分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