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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林望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利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儷文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未具證券商營業員身分,被上訴人利臺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利臺公司)竟雇用其擔任營業員。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受託保管伊印章代辦股票交割之機會,盜領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股票廿張(即二萬股),變賣得款入己花用。乙○○僅償還十 張股票之價額,尚欠一萬股股票。此項損害係因乙○○受雇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所致,利臺公司對乙○○之選任監督欠周,應與乙○○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中信股票九千股之判決。又因中信於乙○○盜領股票後,年配發新股 ,加發現金股利,以九千股計算,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可獲配新股四千零八十七股、 現金股利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新臺幣、下同),爰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被上訴 人另應連帶給付伊中信股票四千零八十七股及上開現金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益壽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益壽股票)及中信股票各一萬股 ,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更審前原審撤回 就益壽股票一萬股及中信股票四百五十九股部分之上訴。又更審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之中信股票五百四十一股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利台公司則以:上訴人與乙○○間因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等已 協議以金錢償還,更改為金錢借貸之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股票及股利。 況乙○○提領上訴人之股票,係因上訴人私下將印章及集中保管存摺交與乙○○保管 之授權行為所致,並盜領,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乙○○利用上訴人委託其 保管印章及集中保管存摺代辦交割之機會,提領上訴人股票之行為,非執行伊公司職 務之行為,伊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且伊選任、監督乙○○,並無過失,縱或有之 ,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重大過失,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利台公司僱用之助理營業員,襄助營業員為證 券買賣事務,上訴人將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交與乙○○保管並委請其辦理股 票之交割,乙○○藉機領取中信及益壽股票,變賣得款花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乙○ ○於侵吞股票事跡敗露後,曾與上訴人協議賠償事宜,雙方就中信股票損害部分,折 價為六十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就益壽股票損害部分,折價為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 元,合計八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由乙○○簽立借據,改以金錢借貸關係,約定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清償,此有上訴人書寫之申訴可稽。嗣乙○○陸續償還 現金,計廿六萬四千元,亦有上訴人與乙○○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共同書立之證明書 足憑,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因此,上訴人與乙○○就本件損害賠償,協議以借貸方式 、以現金償付,上訴人並受償二十六萬四千元,委可認定。上訴人否認以金錢賠償乙 節,尚難置信。按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但「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 條規定至明。查上訴人因本件股票糾紛,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利台公司,表明上訴人「於五月四日親自向貴公司遞送申訴狀,希望體察客戶受害實 情,……本案肇事人乙○○已於上週償還二十六萬四千元,尚欠股款五十八萬二千三 百六十四元,希貴公司儘速協助解決。」等語;於八十三年元月上訴狀,亦表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質問,其坦承盜賣股票,並書立字據,……願按新台幣八十 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計價賠償予上訴人……。」等語,一再強調上訴人與乙○○協 議以金錢賠償。而且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 亦坦承:「我與吳小姐(上訴人)協議,以現金方式償還」等情無訛,表明雙方特別 約定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足見上訴人與乙○○確係約定以金錢賠償,不再以股 票償還,則依前開規定,其償還股票之舊債務消滅。上訴人主張新債務不履行,原 償還股票之舊債務不消滅乙節,殊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傳訊其配偶衛理青作證,核無 必要。再按利台公司為僱用人,內部無應負擔之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其得向受僱人乙○○行使求償權。乙○○所為金錢賠償協議,對利台公司不 生效力,因乙○○已清償二十六萬四千元,利台公司返還之股票為若干,如何折抵, 難以計算;利台公司賠付股票後,其求償為現金或股票,將使糾紛再起;倘利台公 司求償者為股票,而於股票價值飈漲時,利台公司向乙○○求償價額必超過乙○○與 上訴人協議之賠償額,屆時兩造三方面應如何處理,殊難判斷。故為簡化關係,避免 循環追償之困擾,並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意旨,認為乙○ ○與上訴人所為協議,對連帶債務人利台公司亦生效力。則上訴人對利台公司亦僅能 請求給付金錢,不得再請求給付股票及股息。因認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 爭股票並擴張聲明請求給付歷年配發之新股票及股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原 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不逐一論究之理由。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確係約定以金錢賠償,並由乙○○改立借據不再以股票償還 ,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足見該當事人間有以新債務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亦即為 債之更改。而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與債權人所為債之更改,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效力 如何,於民法固無規定。本件債之更改依其約定既有消滅舊債務之效力,核其性質 與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代物清償相近,應類推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認 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為債之更改,其效力 應及於被上訴人利台公司,亦即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利台公司請求清償已消滅之 股票債務。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判決贅述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 他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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