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強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
上 訴 人 甲○○
陳建安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不利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
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
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並不排除新債務如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之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
上訴人甲○○、陳建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
正本理由欄第五點
第八行贅列「乙○○」三字,業經原審以裁定更正將之刪除,上訴人強波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理由與主文矛盾,尚屬誤會,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強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甲○○、陳建安之上訴均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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