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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強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上 訴 人 甲○○         陳建安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不利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並不排除新債務如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之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 上訴人甲○○、陳建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五點 第八行贅列「乙○○」三字,業經原審以裁定更正將之刪除,上訴人強波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理由與主文矛盾,尚屬誤會,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強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甲○○、陳建安之上訴均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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