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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吉旺   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之「久揚 天厦」F3棟第九樓房屋一戶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八十四萬元,已交付七百二十萬七千元。於上訴人通知辦理交屋時 ,經伊發現該大厦並無原廣告圖及展示模型所示之外觀宏偉氣勢,且房屋僅能作「住 家」使用,不能住家兼作辦公之用。上訴人又將F棟七至十二樓每層中之一戶大坪數 住宅,改為三戶之小套房,使整棟大樓住戶複雜化,降低居住品質。復將公共設施部 分之面積,「灌水」成為伊房屋單獨所有之一部分。因系爭房屋有上述之嚴重瑕疵, 業經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等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伊即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且上訴人有欺罔不實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伊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等情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三十二萬四 千七百四十二元(包括返還價金七百二十萬七千元、賠償貸款利息十一萬七千七百四 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七百二十萬七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 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未經第一審及原審 為裁判,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廣告圖」,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該房屋又無 被上訴人所稱之各項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況系爭房屋尚非不能交付,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 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型錄等,均未表明該「久揚天厦」 有小坪數套房。事後經上訴人變更設計,將每層中之一戶改為三戶小坪數套房出售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廣告平面圖可稽認為真正 。該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既分別載明「房屋位置及配置如 附圖」,「本契約附件平面圖、地下室車位參考圖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 規定有同一之效力」。而契約書所附F棟大樓七樓以上住宅部分之附圖,每層為大坪 數房屋四戶之住宅環境,原即為契約本旨之一,同時亦為契約預定效用之一部分, 上訴人任意將之變更設計為每層六戶,影響大坪數住宅與小坪數套房之使用原則,顯 已違反債之本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瑕疵影響居家環境之生活品質至 鉅,自非無關重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債之本 旨履行義務,不獲置理後,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不合。其據以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金七百二十萬七千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屬有理,應予准許。益以上訴人提供之廣告圖,造成被上訴人之「誤 認」,又其未經被上訴人(買受人)同意,擅自變更設計,增加銷售戶數,使被上訴 人於給付價金後無從選擇而不得不接受,係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欺罔行為 及顯失公平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 定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有理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倘非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或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欠缺者,即非屬於物之瑕疵。(參見: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意旨 )。原審雖認定系爭契約書所附F棟大樓七樓以上住宅部分之附圖,每層為大坪數房 屋四戶之住宅環境,為契約本旨之一,上訴人任意將之變更設計為每層六戶,影響大 坪數住宅與小坪數套房之使用原則,已違反債之本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 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抗辯:「依契約第二十條第三款約定:在不影響買賣標 的房屋面積、位置及使用原則下,乙方(上訴人)得就房屋建築設計,作局部調整。 可見即便是買賣標的房屋之本身,被告(上訴人)非不得變更其建築設計,則就買 賣標的外之同所在其他房屋,當更無不得變更其設計之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二 頁、原審卷三○頁)。倘上開契約第二十條第三款之約定,專指「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本身而言,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外之變更設計是否仍須再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或其變更設計是否構成「物之瑕疵」﹖殊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研求,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以外之建物所為之變更設計,究竟如何 影響於系爭建物之價值、效用,或其數量(面積)究受何缺少﹖原審胥未具體為調查 審認,亦有疏略。其次,上訴人抗辯:「廣告圖,非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二頁、原審卷三七、四七頁),徵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 、四、二十一等條之記載,均未將「廣告圖」納入,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 是該「廣告圖」究否為契約之一部分﹖尚待澄清。果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其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既尚存在,究非不能交付,以達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實在顯失公平」等語(見:第一審卷三一頁) 是否為不足取﹖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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