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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穆貴生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共同向伊購買機 器兩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伊已於八十二年六 月十日前交付機器,除穆貴生經付清其應分擔之價款外,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仍 積欠九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未為給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應負擔之價金,除前電匯與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外,其餘款項亦已電 匯與穆貴生請其代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為請求。況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 嚴重瑕疵,不能生產,業經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仍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訂貨單為憑,並經證人穆貴生證明 屬實,上訴人亦自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及電匯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無訛。 雖其以前開情詞為抗辯,惟上訴人既與穆貴生約定平均分擔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為 上訴人所自承,則依穆貴生證述:「買賣價金由我與甲○○(上訴人)各負擔一半, 甲○○應付之價金,未託我轉交乙○○(被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稱:其託 請穆貴生付清其餘價金云云,為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之價款尚欠九十五 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即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匯款與穆貴生之匯款通知單、 匯款回條及存摺、支票影本等件,均屬其與穆貴生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充為其已付清 價金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縱有上訴人所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係屬買受人(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問題。上訴人非可據以拒付買賣價款。茲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為兩造所不爭。而其所主張之解除契約,經查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於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始足當之: 參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上訴人既係與穆貴生共同向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機器,竟僅由其一人以該機器有瑕疵為詞,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不生解約之效力。無容上訴人 執以拒絕給付所欠價金之餘地。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湖南靈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被上 訴人簽認之會議紀錄、照片等件,充其量衹能證明系爭機器之瑕疵,尚不得據此解免 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欠之 價金九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說明上 訴人請求前往大陸地區勘驗系爭機器,核無必要之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無違誤。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穆貴生共同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顯見等未以任何「合夥」組 織為買受人名義,姑不論上訴人與穆貴生之內部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即均不影響 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單獨主張之權利。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一人為請求 ,未向合夥人全體請求貨款,為當事人不格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衹就系爭機器有瑕疵,其已解除契約為主張(見:原審「上 更一」字卷七七頁),於上訴後,再提出其可請求減少價金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 依法不得為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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