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穆貴生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共同向伊購買機
器兩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伊已於八十二年六
月十日前交付機器,
惟除穆貴生經付清其應分擔之價款外,上訴人應分擔部分,
迄仍
積欠九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未為給付
等情,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應負擔之價金,除前電匯與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外,其餘款項亦已電
匯與穆貴生請其代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為請求。況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
嚴重瑕疵,不能生產,業經伊合法解除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仍
非有理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訂貨單為憑,並經證人穆貴生證明
屬實,上訴人亦
自認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機器及電匯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
無訛。
雖其以前開情詞為抗辯,惟上訴人既與穆貴生約定平均分擔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為
上訴人所
自承,則依穆貴生證述:「買賣價金由我與甲○○(上訴人)各負擔一半,
甲○○應付之價金,未託我轉交乙○○(被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
所稱:其託
請穆貴生付清其餘價金
云云,為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之價款尚欠九十五
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即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匯款與穆貴生之匯款通知單、
匯款回條及存摺、支票影本等件,均屬其與穆貴生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充為其已付清
價金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
縱有上訴人所指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保責任之
瑕疵,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係屬買受人(上訴人)得否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問題。上訴人非可據以拒付買賣價款。茲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為
兩造所不爭。而其所主張之解除契約,
經查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於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始足當之(
按:
參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上訴人既係與穆貴生共同向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機器,竟僅由其一人以該機器有瑕疵為詞,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不生解約之效力。無容上訴人
執以拒絕給付所欠價金之餘地。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
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湖南靈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被上
訴人簽認之會議紀錄、照片等件,充其量衹能證明系爭機器之瑕疵,尚不得據此解免
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欠之
價金九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說明上
訴人請求前往大陸地區
勘驗系爭機器,核無必要之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違誤。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穆貴生共同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顯見
渠等未以任何「合夥」組
織為買受人名義,姑不論上訴人與穆貴生之內部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即均不影響
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單獨主張之權利。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一人為請求
,未向
合夥人全體請求貨款,為當事人不
適格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衹就系爭機器有瑕疵,其已解除契約為主張(見:原審「上
更一」字卷七七頁),於上訴後,再提出其可請求減少價金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
依法不得為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